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青山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直行,適林 詹麗雲 正穿越新台五路行人穿越道,被告見狀,避煞不及,撞倒乙○○,致乙○○(原姓名 林詹麗雲 於95年6月26日更改為乙○○)因而受有右膝脛骨丘閉鎖性骨折、左踝二側踝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指骨閉鎖性骨折等身體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11月16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