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分別有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用卡須知第8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5月31日起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前開契約之用卡須知第1條第2項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被告自95年6月10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7月22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550,
012元(包括消費帳款491,500元、費用3,970元及滯納利息54,542元)未支付,迭經催討無效,迄未給付。又因富邦銀行與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月
1日正式合併,存續法人為原告,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繼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為此,依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使用約定條款、對帳資料查詢表、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按甲方(按即被告)當月簽帳消費之全部金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以前存入指定帳戶以供乙方(按即原告)扣帳或逕行繳付乙方或其所指定之代收處所,逾期時應自乙方代墊簽帳消費款之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9.69%逐日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有兩造所訂用卡須知第1條第2項、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甚明。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尚有491,500元之消費帳款、54,542元之利息、3,970元之費用,共計550,012元未按期繳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0,012元,及其中信用卡消費款491,500元部分,自最後繳款期限之翌日即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高楚安訴訟費用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台幣)│├───┼──────┼───────┤│一│裁判費│6,060元││├──────┼───────┤││登報費│200元│├───┴──────┼───────┤│總計│6,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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