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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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7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告台北市露營休閒車協會代表人 章啟光 (理事長)被告交通部代表人 毛治國 (部長)訴訟代理人 郭美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訂定之「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及登檢作
業規定」第4點規定,申請人需出具相關設計資料,並由汽車製造廠具結等,其中所謂「相關設計資料」定義不明確,造成汽車製造廠拒絕為不確定之資料具結。原告多次反應該法規窒礙難行之處,並建議參考外國立法例,將「相關設計資料」修正為汽車製造廠宣告總連結重等,並將車重限制及煞車強度計算等作成具體建議。
㈡再者,使用中小型汽車變更登記,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4條第4項規定,需要監理單位辦理;然「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及登檢作業規定」,則另需向專業機構書面申請後,報被告機關逐車核准,再向監理單位辦理變更,顯然造成申請人更重之負擔。
㈢原告並於100年9月22日函請被告廢止「使用中小型汽車附
掛拖車變更審查及登檢作業規定」,經被告100年10月5日交路字第1000054599號函回覆在案。
㈣是以,「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及登檢作業規
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7條,且未依第152條之規定,接受人民團體建議改善或聽證,並有第158條規定之違反,應為無效之法規,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訂定之「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及登檢作業規定」。
㈤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程序法第
158條之規定,原告當得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提起公益訴訟,並依同法第11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規命令云云。
㈥提出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及登檢作業規定、
被告第九次會議資料、原告100車法012號函、被告100年10月5日交路字第1000054599號函、100年11月16日第九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案件四之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訂定之系爭「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及登檢作業規定」,並非行政處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
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11條規定:「前二條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以觀,係請求撤銷系爭規定,則本件行政訴訟之性質應屬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違法之「行政處分」作為訴請撤銷之標的,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不服之系爭規定(被告卷被證3),係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於57年4月5日以(57)交參字第0000-0000號令,與內政部(57)台內警字第269528號令會銜訂定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卷被證2),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4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經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含單、雙燃料)、車輛後懸部分大樑、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變更登記檢驗。」;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定之。」;據此,被告乃於88年12月23日以交通部(88)交路88字第066029號函訂定系爭「法規命令」。是以系爭規定係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授權而訂定者,並非對特定的當事人及具體之事件所作的決定或是為公法上權力之措施,亦未對外就特定的當事人及具體之事件產生法律上之效果,故被告所訂定之系爭規定,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再者,被告制訂系爭規定,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未受有侵害,且原告並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核與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四、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規定,於法未合:綜上所述,被告訂定之系爭規定,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系爭規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依前所述,即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鍾煒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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