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3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原住新竹
現應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上開契約有效期限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限期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依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惟原告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原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為50,000元,立約人得於初期授信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銀行隨時調整之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10條約定,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而每期最低還款金額則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貸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於延滯期間改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79,821元、待收利息1,255元、繳款期限前(95年2月11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120元、貸款手續費106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02元,及其中79,821元,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向原告銀行申請無擔保消費用貸款之金融商品「運轉
卡現金卡」使用,依約可領取原告存於卡片帳戶內之現金使用,而被告必須依據約定,負擔所領用現金之利息,是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應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消費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現金卡予被告消費使用而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亦為原告銀行以其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因此,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7條關於利率之約定,無論持卡人之信用、資力如何,均設定為單一利率18.25%(遲延後則為20%),故該利率約定條款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⒉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消費關係,依據上開規定,應立於平
等互惠原則,否則即推定為顯失公平。原告銀行除現金卡之消費用貸款外,仍推出「就好貸」、「優質貸」、「寬貸您」、「農好貸」等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金融商品,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金融商品,均依據貸款人之資力、信用、職業等狀況設定申貸條件,且貸款利率部分均以到被告銀行商議後定之,有列印之原告銀行之網路網頁(http://www.hncb.com.tw/personal/c110210.shtml)在卷可參,且原告亦自承其他之消費性貸款利率,通常係採取浮動,並依據貸款人之信用程度及條件訂定利率,有本院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唯獨現金卡之消費性貸款金融商品之利率,無分職業、資力、信用等區別,均以年利率18.25%定之,而銀行放款成本為依據其存款利率所生之利息費用,加上行政手續費用及貸款風險而成,放款利息超過上開部分,即為銀行之利得,其中最重要之放款成本應為銀行之存款利息之支出。但本件現金卡貸款契約申貸之日期為93年6月16日,依據中央銀行統計之93年第2季我國一般銀行之存放款加權平均利率(資料來源http://www.cbc.gov.tw/economic/statistics/averagaveragei.pdf),當時之平均存款利率僅1.16%,而平均放款利率為3.48%。而上開放款利率之統計為有擔保與無擔保之混合,因本件為無擔保放款,縱因此風險較高而造成放款成本提高,必須提高放款利率,將該放款利率乘以三倍(3.48x3=10.44)作為預估合理之放款利率即10.44%,原告在本件現金卡所收之18.25%或20%之利率仍高於上開預估之放款利率甚多,顯然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本件信用卡利率約之約定條款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參照 詹森林 著,「信用卡定型化契約與卡債風暴」,月旦法學雜誌第135期,2006年8月,第29-47頁)。
3.又按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兩造間現金卡債務之利率約定條款既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依據上開利率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按年利率18.25%及20%計算之利息,但本件消費性貸款仍為應付利息之債,兩造間之利率約定既為無效,即為利率未經約定之情況,應依據上開規定按週年百分之5之利率,作為本件之利率之基準。因此,原告請求之待收利息1,255元,及95年2月11日起至95年2月14日之利息120元部分,均係以18.25%之利率計算,而改以5%計算,則僅得請求377元(1375x5/18.25=377,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而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應以本金79,821元,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㈢、次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手續費部分,係依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需繳納費用新台幣壹佰元整,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提款時,每提領壹次即視為動用壹次;立約人使用自動化服務設備時,貴行得收取服務費,其標準由貴行訂定」,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預借現金手續費係原告公司考量之成本云云,惟查,持卡人於各銀行自動櫃員機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其性質僅為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發卡銀行應無另行請求報酬或其他費用之理,縱如使用現金卡於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或轉帳,各銀行間需透過中央銀行同業資金電子化調撥清算業務機制進行資金清算作業,其所收取之手續費亦僅每筆7元或17元不等,然本件竟約定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時,每動用或提領一筆借款時,需繳納費用100元,而使用自動化服務設備時,亦得收取服務費,顯難認為合理。此外,原告別無主張其收取預借現金手續費係基於何種交易成本之支出或其他合理正當之目的或用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加以說明。是原告另收取預借現金之手續費,顯係巧取利益,違反民法第206條禁止規定甚明,按同法第71條規定,該預借現金手續費之約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借現金手續費106元部分,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之請求在80,198元(79821+377=80198),及其中79,821元,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江靜玲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由原告預納。│├───────┼───────┼───────┤│第一審送達費用│150元│由原告預納(此││││為登報費用)。│├───────┼───────┼───────┤│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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