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51號抗告人 張名熠 訴訟代理人 李燕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石標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5年4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買受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已依約於107年12月6日如數給付買賣價金,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相對人以伊遲延給付第三期買賣價金,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及相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上開「顯無理由」乃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顯無勝訴之望者」規定而修正(法律扶助法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二者應為相同之解釋。
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稱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敗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109年6月20日 法士旭 字第109UU0000000號函、同年7月14日法士旭字第1090000140號函、變動審查之面談紀錄表、變動審查後通知可證(見原審卷第8、13至17頁),相對人據此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然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關係,因抗告人遲延給付第三期買賣價金,據此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房屋及200萬元本票等語(見原審卷所附起訴狀),抗告人則以其已遵期給付價金,並無違約等語(見本院卷所附抗告狀)置辯,則依相對人所主張起訴事實及抗告人抗辯事由以觀,系爭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訴訟之勝敗結果,尚非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且無須調查辯論,一望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自難謂為有顯無理由之情事。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不合,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