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辰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 陳桂琴 所管領之統一超商店家受有財產上損失,實屬不該。且其先前就因在同一店家竊取財物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81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竟再犯本案。是其所竊財物價值雖不高,但其縱經司法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仍不受教,於本案更未與告訴人和解,足見其法敵對意識非輕,非可輕判。
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上開財物已為警查扣後,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24號被告林柏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凌晨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店內,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川辣麻將雞絲涼麵1碗、純喫茶鮮柚綠茶1瓶、多力多滋超濃起司口味玉米片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49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後即逕自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桂琴發覺物品遭竊,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桂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桂琴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