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福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福慶於民國103年2月25日0時許,前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加工區大門口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 戴秋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戴秋美腳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並依法於同日0時38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計算楊福慶於前述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
9毫克【計算式為:0.0628×(38÷60)+0.24≒0.279毫克】),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福慶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戴秋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01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98年度審簡字第689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98年度審簡字第687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10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於10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37歲,應當知悉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醉駕車犯行雖釀成事故,惟幸未造成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傷害,且業與被害人戴秋美雙方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末斟以被告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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