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照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照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梁照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壺」之成年人(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起,由梁照順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金雀小吃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傳真或至該處以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等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由梁照順接受賭客以電話、傳真及至現場簽選號碼,再轉交予「茶壺」。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及「台號」之賭博方式,上開玩法之簽注金額均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中獎者,二星可獲得5,700元、三星可得57,000元、四星可得75萬元,台號賠率則視組頭提供之倍數表而定,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賭客如簽中,由「茶壺」將賭金交由梁照順轉交給賭客;賭客如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即歸「茶壺」所有,梁照順則從中朋分每注4至5元佣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3年1月21日23時許,為警至「金雀小吃店」實施臨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梁照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茶壺」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致過苛(聲請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尚嫌未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己利,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干擾社會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俱無足取。再衡酌被告經營之期間(約半年)、被告自述簽注賭金一期約2萬元之規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六合彩下注簽單│6張│為被告梁照順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2│錄音機│1臺│同上│├──┼───────────┼─────┼────────────┤│3│錄音帶│1捲│同上│├──┼───────────┼─────┼────────────┤│4│傳真機│1臺│同上│├──┼───────────┼─────┼────────────┤│5│二聯估價單│1本│同上│├──┼───────────┼─────┼────────────┤│6│六合彩資料單│1份│同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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