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忠被告王建隆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忠與被告王建隆為伯姪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王建隆於民國112年5月3日2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外,因與被告王進忠發生口角衝突,明知以肩膀推擠他人,可能導致他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肩膀推擠被告王進忠,致被告王進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左頭皮1x1公分挫傷、背部1x1公分挫傷、左手肘1x1公分破皮、右膕窩3公分擦傷等傷害。被告王進忠因不滿被告王建隆以白鐵桌擋住上址客廳門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2時19分許,以腳踢開白鐵桌,白鐵桌因重摔在地,致連結桌腳之處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王建隆。因認被告王建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進忠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進忠告訴被告王建隆傷害,及被告王建隆告訴被告王進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建隆、王進忠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