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勝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97號、第281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勝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周勝雄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訪談紀錄表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第1頁)第1行「周勝雄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起」更正為「周勝雄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起」,(起訴書第2頁)第4行「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補充為「以現行犯將周勝雄逮捕,周勝雄未能成功提領」,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訪談紀錄表( 塗怡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電子錢包位址『12LJToAY2ymd4te67Fcedw7nZ6n3K7eYQE』之頁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罪
,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對告訴人 吳月琴 施以詐術,嗣告訴人吳月琴於因受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三、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匯款款項均已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之下,即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部分,因被告欲提領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為警當場逮捕,而未成功提領,惟本案詐欺集團已利用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嗣因上開原因而未成功提領,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四、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罪名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第95頁),附此說明。
六、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多次領款之行為,係基於收取同一被害人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七、被告與GoogleChat通訊軟體暱稱「BiYO」,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三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十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洗錢未遂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十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三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合於洗錢未遂之減輕規定,並與告訴人 武琬芳 成立調解,告訴人吳月琴、被害人 李心華 則未到庭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佐;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存摺一本、手機一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領款使用,或其與暱稱「BiYO」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復有被告與暱稱「BiYO」間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6897卷第47至51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各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共1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業依上揭調解內容將其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被害人,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分執行沒收,併予說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㈠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
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扣案之3萬元為其本案所領取之款項,其餘提領款項則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語,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堪認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由被告提領之3萬元為警扣案外,其餘提領之款項均已透過上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3萬元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提領之款項因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已轉交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
訴人武琬芳所匯入款項15萬元,乃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且尚未提領而仍留存於該帳戶內,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周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2周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起訴書附表編號3周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戶名:周勝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現金三萬元千元鈔三十張3三星牌手機一支無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7號113年度偵字第28118號
被告周勝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勝雄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GoogleChat通訊軟體暱稱「BiYO」(下稱「BiYO」)及其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每次領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並與「BiYO」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周勝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周勝雄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依「
BiYO」指示,於附表所示購買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比特幣ATM,以如附表所示購買金額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存入「12LJToAY2ymd4te67Fcedw7nZ6n3K7eYQE」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周勝雄共已獲取報酬1萬元。嗣因周勝雄於112年12月13日11時許,欲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商業銀行臨櫃領出武琬芳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帳戶存摺、現金3萬元及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月琴、武琬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勝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依「BiYO」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復於附表所示購買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比特幣ATM,以如附表所示購買金額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存入「12LJToAY2ymd4te67Fcedw7nZ6n3K7eYQE」電子錢包內,並已獲取2次報酬共1萬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月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武琬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全部犯罪事實。4被害人李心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全部犯罪事實。5112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BiYO」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被告與「BiYO」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共19萬元(含前領款餘額即扣案3萬元、由武琬芳匯入上開帳戶內15萬元及報酬1萬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購買時間購買金額1吳月琴(提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吳月琴為好友後,向其佯稱:伊朋友生病需要 錢云云 ,致吳月琴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勝雄前揭帳戶。112年12月11日12時44分許2萬5000元112年12月11日12時57分許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135號統一超商順和門市2萬5000元112年12月11日18時50分許11萬5000元2李心華於112年12月11日13時44分前某時,向李心華佯稱伊為美國大兵,需要至黎巴嫩之機票錢云云,致李心華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勝雄前揭帳戶。112年12月11日13時44分許13萬元112年12月11日13時52分許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30號統一超商鑫工和門市9萬5000元112年12月12日6時56分許前揭統一超商順和門市3萬5000元3武琬芳(提告)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售保養品之不實廣告, 嗣武琬芳 瀏覽上開廣告後,誤信為真而訂購保養品,再透過臉書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依該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勝雄前揭帳戶。112年12月12日14時27分許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