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列「112年6月28日前某日」補充為「112年6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
㈡犯罪事實第7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補充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㈢起訴書附表詐術方式欄「假投資」補充為「不詳他人於112年
3月29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領取存股之不實資訊,瀏覽該資訊之 林秀玲 遂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秀玲,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註冊投資云云」。
㈣犯罪事實第12列「陷於錯誤」後補充「,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處」。
㈤起訴書附表轉帳至第二層帳戶金額欄「50萬0247元」更正為「50萬259元」。
㈥證據補充「被告林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林莉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應減輕其刑,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均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三、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林秀玲,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詐欺所用資料、匯出詐欺所得款項等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應尚不能認定被告對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尚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影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有相類詐欺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2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6、173至175頁、本院卷第86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交付前揭不詳他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交付前揭不詳他人,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使用本案南州農會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
1只,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6頁);惟此未經扣案,係林莉玲所有,亦非林莉玲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不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33號被告林子翔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 小武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日,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姐林莉玲(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南州地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南州農會帳戶)予暱稱「小武」之人並容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允諾依照暱稱「小武」之人之指示,代為提領本案南州農會帳戶內匯入之款項,藉此獲取所提領款項之1%報酬,以此等方式與暱稱「小武」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嗣該集團成員即為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林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單位:新臺幣<下同>)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部分款項隨即遭輾轉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遭輾轉轉帳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南州農會帳戶,林子翔旋依暱稱「小武」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在附近當面交付款項予暱稱「小武」之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林秀玲驚覺遭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翔之供述。1、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南州農會帳戶之帳號交付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武」之人,並約定代為提領本案南州農會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可藉此獲取所提領款項之1%報酬,且被告因此次之提領,獲有約2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2、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2證人林莉玲之證述。證人林莉玲將本案南州農會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31、告訴人林秀玲之指訴。2、告訴人匯款紀錄一覽表。告訴人林秀玲本案遭詐欺取財之事實。41、第一層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南州農會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南州農會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林秀玲本案遭詐欺而匯款、遭詐款項經洗錢行為後,為被告臨櫃提領之事實。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秀玲本案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小武」之人互相利用對方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犯罪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林莉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轉帳至第二層帳戶金額第二層帳戶林秀玲假投資112年06月28日10時17分112年06月28日10時18分200萬元100萬元元大數位科技社 許家瑋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8日11時24分112年6月28日11時34分200萬0149元50萬0247元 蕭俊修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偉志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轉帳至第三層帳戶金額第三層帳戶車手提領時間車手提領金額112年6月28日11時30分112年6月28日12時37分112年6月28日14時48分199萬0010元45萬0015元5萬0015元本案南州農會帳戶112年6月28日15時20分林子翔至至南州農會臨櫃提領24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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