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上訴人 林陳美蘭 即琉鮮餐飲店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被上訴人 林錫
林明林錫雄 林錫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關於:(一)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逾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逾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林明轉 、林錫雄、林錫煌(下合稱林明轉等)與訴外人 林慶旺林斷林清旺林陳金 蓮、 林一郎林紹華 (下合稱林慶旺等)共有附表一編號1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甲土地);被上訴人林錫雄、林錫煌、 林錫儀 (下合稱林錫雄等)共有附表一編號2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下稱乙土地,與甲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詎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竟於附圖編碼A即暫編地號808-1⑴面積94.46平方公尺、編碼B即暫編地號808-1⑵面積95.74平方公尺土地上舖設水泥地面及鐵欄杆(下合稱丙地上物);暨於編碼C即暫編地號808-3⑴面積38.53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蓋鋼構棚架(下稱丁地上物,與丙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經營琉鮮餐飲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亦得請求返還不當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第821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甲土地如附圖所示丙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林明轉等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及自本訴狀(即被上訴人民國106年2月2日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882元;(二)上訴人應將乙土地如附圖所示丁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林錫雄等,及自本訴狀(同上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586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經核備准予設立登記,當初係由包含林明轉在內之數人合夥經營,並於104年10月3日簽訂琉鮮餐飲店合夥契約與經營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而上訴人經營之餐飲店坐落於同段808-2、808-6、808-3及808-5地號土地上,當時乙土地共有人為林明轉、林錫雄及林錫煌,林明轉並以上訴人合夥事業代表人身分,代為向林錫雄、林錫煌協商後,同意出借乙土地予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 林冠華 即琉鮮餐飲店(下稱林冠華)使用,嗣因無法就租金達成共識,未成立租賃契約,然參酌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鄉○○段○○○○○○號土地因租金金額爭議,至未簽具租約,唯暫由本店私自暫時使用種植簡易花草…」等語,足見上訴人得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使用乙土地。其次,上訴人(依契約記載,承租人係林冠華)與林明轉於105年1月2日就同段808-6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鄉○○段○○○○○○號土地為共同持有之道路預定地。茲甲方(承租人)佔用該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設施,租約終止時應及時無條件回復原狀,以維護道路暢行無阻,不得延誤。
」等語,足見林明轉同意上訴人使用甲土地,故上訴人亦有權使用甲土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明轉、林錫雄、林錫煌與林慶旺、林斷、林清旺、 林陳金蓮 、林一郎及林紹華共有附表一編號1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林錫雄、林錫煌、林錫儀共有附表一編號2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中甲土地全部面積為376.38平方公尺),並於附圖編碼A即暫編地號808-1⑴面積94.46平方公尺、編碼B即暫編地號808-1⑵面積95.74平方公尺土地上舖設水泥地面及鐵欄杆;暨於編碼C即暫編地號808-3⑴面積38.53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蓋鋼構棚架。
(三)系爭土地10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元。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是否有據?(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得請求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林明轉等與林慶旺等共有甲土地、林錫雄等共有乙土地,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附圖編碼A即暫編地號808-1⑴、編碼B即暫編地號808-1⑵土地上舖設丙地上物;暨於編碼C即暫編地號808-3⑴土地上搭蓋丁地上物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105年11月8日屏港地二字第10530767800號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審卷第145-161頁)可稽,堪認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舖設及搭蓋系爭地上物。其次,琉鮮餐飲店係獨資,於104年5月25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林冠華,嗣於105年8月30日轉讓與上訴人,並將負責人,從林冠華變更為上訴人,仍屬獨資乙節,有兩造不爭執屏東縣政府106年1月9日屏府城工字第10584397200號函及附件附卷(見原審卷第189-193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琉鮮餐飲店係登記為獨資之商業。
3、上訴人抗辯: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使用乙土地云云,固提出系爭辦法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依上訴人提出系爭辦法(含合夥約定)末頁當事人欄,雖分別記載商號名稱為琉鮮餐飲店,負責人為林冠華,合夥人包括林明轉、上訴人及其餘人等,然上開當事人均未於系爭辦法當事人欄簽名或蓋章乙節,有該辦法附卷(見原審卷第114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堪可認定。其次,揆諸系爭辦法第16條記載,本契約書於有關人員及合體合夥人簽名或蓋章後生效,而上開當事人均未於系爭辦法當事人欄簽名或蓋章,如前所述,參以林明轉亦否認簽署系爭辦法(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足見系爭辦法並未成立,則上訴人持系爭辦法,以為其借用乙土地之證據方法,即屬無據。況簽訂系爭辦法之當事人係林冠華,基於債之相對性,縱使系爭辦法成立有效,得基於系爭辦法使用土地者,亦為林冠華,尚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執系爭辦法,資為有權占用土地之依據,要難採信。至上訴人固因105年8月30日之轉讓行為,而成為琉鮮餐飲店之負責人,然此僅得證明上訴人因轉讓行為,而取得琉鮮餐飲店之經營權,尚無從遽認上訴人得執系爭辦法約定,以為有權使用土地之抗辯。甚者,參酌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記載:○○○鄉○○段○○○○○○號土地因租金金額爭議,至(致)未簽具租約,唯暫由本店(指林冠華即琉鮮餐飲店)私自暫時使用種植簡易花草…」(見原審卷第111頁)等語,亦徵系爭辦法縱使成立,依上開記載意旨所示,林冠華亦係私自使用乙土地,既未徵得林明轉之首肯,更未獲得乙土地共有人即林錫雄等之同意,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上訴人雖又抗辯:其與林明轉原為琉鮮餐飲店之合夥人,透過林明轉代為向其他共有人取得同意使用乙土地,雖林明轉於105年1月2日退夥,然林錫雄等既將乙土地交付林明轉管理,則林明轉與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就乙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屬有權代理,應對林錫雄等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頁)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36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65頁背面),而上訴人除提出林明轉退夥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
7頁)外,並未舉證證明林明轉同意及代理林錫雄等同意出借乙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抗辯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使用乙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4、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使用甲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據為主張。經查:
(1)系爭租約成立於林冠華與林明轉之間,其租賃標的為同段
808之6地號土地,自不能執為上訴人有權占用甲土地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其次,依系爭租約第10條記載:○○○鄉○○段○○○○○○號土地為共同持有之道路預定地。
茲甲方(承租人林冠華)佔用該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設施,租約終止時應及時無條件回復原狀,以維護道路暢行無阻,不得延誤。」等語,縱認林明轉有出借甲土地(林明轉僅為甲土地共有人之一,能否出借甲土地,仍應視其出借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亦僅林冠華得基於上開約定,使用甲土地,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及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就甲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何以得援引系爭租賃第10條約定之權利,以為占用甲土地之依據,則上開約定,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固因105年8月30日之轉讓行為,而成為琉鮮餐飲店之負責人,然此僅得證明上訴人因轉讓行為,而取得琉鮮餐飲店之經營權,如前所述,同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又按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裁判要旨參照);共有物之出租或出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固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伊經甲土地共有人逾2分之1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自屬有權占用甲土地(見本院卷第44-45頁)云云,固據提出系爭租約、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援用證人林清旺、林陳金蓮及林一郎(下稱林一郎等)之證述為證。惟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係屬林冠華與林明轉間之約定,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得援引系爭租賃第10條約定權利,以為占用甲土地之依據,如前所述,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依系爭租約第10條記載:○○○鄉○○段○○○○○○號土地為共同持有之道路預定地。茲甲方佔用該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設施,租約終止時應及時無條件回復原狀,以維護道路暢行無阻,不得延誤。」等語,堪認甲土地係屬共有之道路預定地;暨林冠華於經營琉鮮餐店或上訴人於受讓該餐飲店之前,該餐飲店已因經營所需,而占用甲土地之特定部分土地,供舖設水泥地面及鐵欄杆之用(按甲土地全部面積為376.38平方公尺,上訴人經營之餐飲店占用附圖暫編地號808-1⑴面積94.4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808-1⑵面積95.74平方公尺合計190.
2平方公尺,如前所述)。又甲土地係供大家通行乙節,亦據證人即甲土地共有人林清旺及林陳金蓮於本院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90頁正背面),堪可認定。而按上訴人舉林一郎等到庭證述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0頁)為證,以證明其已獲得甲土地共有人逾2分之1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其占用甲土地之事實,固據彼等於本院證稱:同意無償提供甲土地供上訴人使用(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背面)等語,然上訴人占用甲土地特定部分土地,舖設水泥地面及鐵欄杆乙節,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惟甲土地共有人計有9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僅舉林一郎等(合計3人)為證,於法有違,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林一郎等共有人合計僅3人,其應有部分合計僅20分之8(如附表所示),並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遑論依林陳金蓮於本院證述;「(是否同意上訴人於甲土地上擺放桌椅營業?)土地是要供人通行使用,若停放車輛或擺桌椅是不行的」(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等語,顯見林陳金蓮雖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甲土地,然僅限於通行之用,並不同意將甲土地特定部分土地,劃為擺放桌椅或停放車輛等營業之用,則於計算甲土地共有人是否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土地時,亦應將林陳金蓮部分剔除,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無據。至上訴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雖記載林斷及林慶旺亦同意上訴人使用甲土地,然該同意書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參諸同意書作成日期僅記載「一0五年」,並無月日之記載,暨林一郎等到庭作證,均證稱:彼等係各別於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並不清楚同意書上所列其他共有人之簽名或蓋章情形(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90頁背面)等語,尚難依上開同意書有林斷及林慶旺之簽名及蓋章,遽認彼二人有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甲土地,此部分即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甚者,於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部分共有人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如前所述。本件林一郎等就上訴人先行占用甲土地特定部分土地,舖設水泥地面及鐵欄杆,供琉鮮餐飲店營業之用,於事後表示同意上訴人無償借用土地,顯亦不屬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尤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據上,上訴人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林明轉等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甲土地上之丙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林明轉等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林錫雄等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乙土地上之丁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林錫雄等,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得請求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土地上舖設搭蓋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乙節,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2、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更正陳述:自原審106年2月2日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上訴人就無權占用甲土地部分,應按年給林明轉、林錫雄、林錫煌及其餘共有人全體2,
882元;就無權占用乙土地部分,應按年給付林錫雄、林錫煌、林錫儀586元(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6年2月2日準備書㈣狀繕本,追加上訴人為被告,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該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除去土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197-199頁),而該書狀係由被上訴人自行送達上訴人,雖未據上訴人提出該書狀送達證明資料,然揆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送達該書狀後,業於106年2月15日委任律師擔任原審訴訟代理人乙節,有委任狀附卷(見原審卷第215頁)可稽,衡情,堪認上訴人至遲應於委任訴訟代理人當天即106年2月15日收受準備書㈣狀繕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原審提出106年2月2日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其起算日期應為106年2月16日。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提出原列林冠華為被告(嗣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林冠華之日即105年8月18日(見原審卷第
65、95頁)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認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起算日,其中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9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2)其次,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金錢給付對象部分,固於本院陳述為:應按年給付林明轉、林錫雄、林錫煌及其餘共有人全體2,882元(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按年給付林錫雄、林錫煌、林錫儀586元(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等語。又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上開關於命上訴人金錢給付對象部分,係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6年2月2日準備書㈣狀附卷可稽,且為原判決第4頁所記載。惟關於甲土地共有人,除林明轉等之外,尚包括林慶旺等,並不包含林錫儀;乙土地部分共有人僅林錫雄等,並不包含林明轉乙節,如前所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部分,關於甲土地,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林錫儀;另就乙土地,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林明轉,均屬無據。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林明轉等就甲土地部分,併基於民法第821條回復共有物之規定,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予其餘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
(3)又甲土地(使用分區為道)、乙土地地目均為建地,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鄉○○○路旁,而肚仔平路為琉球環島公路,交通便利,臨近花瓶岩、烏鬼洞等觀光景點乙節,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東港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審卷第145-161頁)可稽,堪予認定。審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建地,交通尚屬便利,經濟利用價值頗高,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5%計算,應屬相當。又系爭土地10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04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見原審卷第27-40頁)可憑,堪可認定。則參酌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計算,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金額,其中甲土地部分為2,882元(計算式:189.6平方公尺×304元×5%=2,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土地部分為586元(計算式:38.53平方公尺×304元×5%=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利益,其中甲土地部分,自106年2月15日起至除去丙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林明轉360元、林錫雄120元、林錫煌
120元(依上訴人占用甲土地應給付該土地共有人全體2,
882元,按林明轉應有部分8分之1【即120分之15】、林錫雄及林錫煌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即120分之5】計算,均四捨五入);另乙土地部分,自106年2月15日起至除去丁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林明錫雄 等586元(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平均分受),均屬有據。至逾上開之請求,則屬無據。
(4)至上訴人固於本院抗辯:林明轉等於105年5月1日以鐵絲網圍住乙土地,致上訴人自該日起無從占用乙土地,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5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23頁)云云。惟上訴人係以丁地上物占用乙土地,則於上訴人拆除丁地上物之前,自仍屬無權占用乙土地,被上訴人即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止,仍陳稱:不同意也不願意拆除乙土地上之丁地上物(見本院卷第123頁)等語。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第821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甲土地上之丙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林明轉等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除去丙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林明轉360元、林錫雄120元、林錫煌120元;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乙土地上之丁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林錫雄等,及自106年
2月16日起至除去丁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林明錫雄等58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表一┌──────┬────────────────────────────────────────┐│土地│││││├──────┼────┬───┬───┬───┬───┬───┬───┬───┬───┬───┤│編號1:屏東│共有人│林明轉│ 林鍚雄林鍚煌 │林斷│林慶旺│林清旺│林紹華│林陳金│林一郎││縣琉球鄉 花矸 │││││││││蓮│││段808之1地├────┼───┼───┼───┼───┼───┼───┼───┼───┼───┤│號、地目建、│應有部分│8分之1│24分之│24分之│4分之1│20分之│4分之1│24分之│20分之│20分之││面積376.38平│││1│1││2││1│1│2││方公尺│││││││││││├──────┼────┼───┼───┼───┼───┼───┼───┼───┼───┼───┤│編號2:屏東│共有人│ 林鍚儀 │林鍚雄│林鍚煌││││││││縣琉球鄉花矸││││││││││││段808之3地├────┼───┼───┼───┼───┼───┼───┼───┼───┼───┤│號、地目建、│應有部分│3分之1│3分之│3分之││││││││面積377.34平│││1│1││││││││方公尺│││││││││││└──────┴────┴───┴───┴───┴───┴───┴───┴───┴───┴───┘
附表二┌──────┬────────────────────────────────┐│編號│本院判決內容││││├──────┼────────────────────────────────┤││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至除去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1│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上之鐵欄杆、水泥地面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林明轉新台幣(下同)360元、林錫雄120元、林錫煌120元。││││├──────┼────────────────────────────────┤││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至除去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2│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上之鋼構棚架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林錫│││雄、林錫煌及林錫儀5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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