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2號

抗告人丙○○住○○市○○區○○街000號15樓之2

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王湘閔 律師

相對人丁○○

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110年度家財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分擔及會面交往部分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即相對人)單獨任之。」;第2項;第3項關於「被告(即抗告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部分均廢棄。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前,雙方應各自負擔其等獨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而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後,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抗告人應分擔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新臺幣9,768元,並按月於每月1日前交付與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抗告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

五、其餘抗告駁回。

六、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由

一、本件除相對人對原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外,且抗告人雖先對原判決不利抗告人部分提起上訴,然嗣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當庭具狀撤回上開原判決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4項)之上訴,僅就原判決主文第1、2、3項部分表示不服,是原判決除上開兩造未聲明不服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4項、第5項)已告確定外,且就經抗告人抗告而尚未確定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分擔及會面交往等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2、3項部分),因該等事項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本院爰改依家事非訟之抗告程序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4年4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因雙方已於109年12月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662號調解離婚成立,為此請求將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請求抗告人應按月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三、原裁判略以:參酌訪視報告,兩造均無不適任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然因抗告人在大陸地區工作,故其所提教養方案較不利於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所提方案則對2名未成年子女較為適合,並考量受扶養權利者即2名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下同)9,768元,並按月於每月1日前交付與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抗告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略以:

(一)綜觀原審判決理由,可知原審認定抗告人不適任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唯一理由為抗告人在大陸地區工作,且擬安排未成年子女至大陸地區之學校求學。惟抗告人深愛兩名未成年子女,為能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之過程,且化解原審認定未成年子女恐不適應至大陸地區生活而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不便等疑慮,已於111年9月間返臺於家族企業工作,此後即能定居臺灣,因此原審判決審酌抗告人不適任親權人之唯一理由已完全消滅。

(二)排除抗告人在大陸地區工作之因素後,審酌兩造之各項條件,由抗告人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顯然符合二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乙○○、甲○○目前分別為6歲、4歲,健康情況良好,抗告人除可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有與未成年子女同性別之抗告人母親、妹妹、弟媳可以協助,因此抗告人確有適切之親職能力。且抗告人現年36歲,為國立成功大學化學系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半導體業,目前年收入約400萬元,返臺工作將任職於家族企業,且名下亦有房屋、汽車,而相對人現年27歲,現職為保全,學歷新榮高中畢業,目前稱其每月薪資為36,000元,且僅以機車為交通工具,需仰賴家人協助始能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開銷,可知抗告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明顯較為優渥之生活環境及教育資源,抗告人亦有餘裕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學習課外才藝多元發展,目前由抗告人照顧之未成年子女乙○○,即有學習小提琴、獨輪車及外語,而相對人每月收入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已極為勉強,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更多之資源。再者,抗告人為國立大學碩士,可給予未成年子女更好之課業指導,且相對人平日僅以機車代步,倘以機車搭載未成年子女,對於年紀尚幼之未成年子女相當危險。又相對人目前住家僅三間房間,由相對人母親跟母親姊姊各住一間,未成年子女甲○○僅能與相對人同室而寢,二名未成年子女倘由相對人任親權人,成長過程將無法有獨立之廣間居住,而需母女三人擠在一間房間生活,衡諸相對人經濟狀況,亦無另購較寬敞房屋之能力;反觀抗告人家中房間充足,且抗告人亦有能力購置房產給予兩名未成年子女獨立房間,從而,抗告人各項條件均明顯優於相對人,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

(三)兩造均有積極意願保護教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更曾於原審囑託訪視之報告中表示自己在管教上以溝通為主,且用誇獎方式取代責罵,未成年子女乙○○反而會比較願意做等語,可知抗告人確實亦有正向之教育觀念。抗告人於原審更曾提出所擬定之未成年子女乙○○之育兒計晝、母親探視計畫,足見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有完善規劃,態度積極,未成年子女乙○○目前不論在環境適應或學習狀況均適應良好,才藝表現突出。而未成年子女甲○○現由相對人照顧,因未成年子女甲○○自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抗告人較陌生,惟相對人並未積極協助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親情互動,反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視訊的時候將手機放著離開畫面,未成年子女甲○○年紀尚幼,倘無相對人在旁協助陪伴,不會乖乖待在鏡頭前面與抗告人互動,因此相對人未積極協助會面交往之態度,已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反觀抗告人方面,縱相對人平日頻繁要求視訊已影響抗告人親屬及未成年子女乙○○作息,仍盡量配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視訊,抗告人亦會應相對人要求攜同未成年子女乙○○至臺南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因此抗告人在友善、合作父母之實際體現,較相對人有較大之善意與理解,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四)自108年初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乙○○與抗告人及家人同住臺中,臺中家中有父母、妹妹及住在隔壁之抗告人弟弟一家人,未成年子女乙○○與父系親屬熟稔,抗告人之胞妹於臺灣、加拿大兩地居住,一年約返臺兩次,近年來疫情因素,停留臺灣時日甚久,陪伴未成年子女乙○○成長、參與各式活動、照顧起居並教導校内課業、外語學習等,與未成年子女乙○○情感深切,且抗告人弟弟之未成年子女與乙○○年紀相仿,互動良好,有堂兄弟姊妹可一同相處,對與同儕、同輩間人際關係相處上均有所助益,足證抗告人之家庭支持系統充足;反觀相對人,僅有其母親協助照應未成年子女甲○○,且據抗告人所悉,常與未成年子女甲○○接觸、同住之相對人阿姨,過往有不良紀錄,恐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響,是以,抗告人支援體系應較相對人完善,足以照護兩名未成年子女,且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五)另相對人更阻礙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協助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父女情感之維繫、建構,並非善意父母,此由抗告人於111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事先向相對人詢問是否可於周末接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未獲相對人回應,抗告人再於111年10月9日詢問,相對人始於當日下午回覆訊息,稱其已經將未成年子女甲○○的活動都排在10月,這樣相對人有困難云云,抗告人又客氣詢問「那你看看你甚麼時間能有空」,相對人則強硬回覆「這個月沒辦法,其餘的請你找我的律師討論。」,抗告人回覆「但這個月有這麼多個禮拜,我平常日也可以」、「你這不是故意刁難嗎」,相對人回覆已經把所有事情都排在10月份,平日小孩要上課,所以10月都沒辦法云云,明顯刻意阻礙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抗告人嗣又妥協客氣詢問「往後延下個月第一周或第二周可以嗎」,然相對人即拒絕再回覆抗告人之訊息。未成年子女甲○○自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抗告人較陌生,惟相對人一直並未積極協助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親情互動,現於抗告人提出探視時,仍刻意橫加阻擋,從對話訊息中可見抗告人是提前詢問時間,相對人無理拒絕整個月的探視時,亦客氣願意妥協協商其他時間,而相對人則稱要抗告人跟相對人的律師談,或不讀抗告人之訊息,足徵相對人確有阻礙探視之不友善行為,反觀相對人雖極少提出要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但在抗告人及同住家人照顧教育下,未成年子女乙○○仍與相對人互動友善,足見抗告人應較具有友善父母認知與體現,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不因父母離異而喪失。相對人拒絕抗告人111年10月份整個月份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之請求,嗣於抗告人出該份書狀後,相對人始同意抗告人在111年11月19日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當日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一同至百貨公司吃海底撈火鍋、買玩具等,未成年子女甲○○與抗告人互動良好,與未成年子女乙○○姊妹見面一起玩,更是顯得極為開心興奮。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當日約定之後擇期要帶姊妹二人一起去玩水,未成年子女甲○○表示相當期待,且當日未成年子女甲○○原想跟抗告人至臺中過夜一天,惟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亦予以尊重,嗣後抗告人以訊息詢問相對人何時可以帶未成年子女甲○○至臺中過夜及帶姊妹二人一起去玩水,但相對人拒之千里之外,表示目前無法給抗告人一個明確的回覆,之後就已讀不回,抗告人再追問,相對人則以早已為未成年子女甲○○安排打疫苗、做蛋糕等諸多行程為由推託,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接觸一直不願抱持開放之態度,擔憂未成年子女甲○○會喜歡親近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家人與臺中之生活環境,倘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甲○○與抗告人間之會面交往,難期能持續正向進行,不利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二人姊妹相處愉悅,倘成長過程能有手足相伴,亦有利於身心發展。本件在抗告人巳返臺定居,且抗告人在父母適性之比較原則下各方面均優於相對人,亦有極為積極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對於會面交往之寬容性亦明顯高於相對人,應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均應由抗告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合上述,抗告人各方面客觀條件綜合評估均明顯優於相對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名未成年子女若由抗告人任親權人,均可同等接受抗告人能提供的優渥資源,共同成長,彼此相伴,達手足不分離之原則,抗告人能理解相對人不捨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後相對人將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分住兩地,但抗告人亦深愛二名未成年子女,可以保證確實會妥適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親自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成長,給予二名未成年子女享受同樣的資源,並同意會面交往上給予相對人更多之寬容,請求鈞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七)對相對人於本審答辯所為之陳述:抗告人為國立成功大學化學系碩士畢業,前任職於大陸地區半導體公司,返臺後除可選擇在家族企業工作外,亦可選擇於科技業任職,以其相關學經歷,薪資仍可預期相當優渥,並無相對人所稱返臺後將拋棄經濟優勢之疑慮。又抗告人於111年9月30日中旬返臺後,可知抗告人確實為了親自照顧教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日後將於臺灣工作、生活,相對人所稱抗告人返臺原因不無疑問云云,顯屬無稽。相對人在其與未成年子女乙○○視訊及未成年子女甲○○與抗告人視訊通話時均予以錄音之行為,極具目的性,顯不允當,抗告人企盼能與相對人做合作之父母,勿再將未成年子女偶然一次的情緒表達訴諸法院,此亦非未成年子女乙○○之真實意願。又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於111年11月19日會面交往過程互動自如,並無陌生感,相對人提出抗告人過去與未成年子女甲○○對話之錄音,實質上僅是因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視訊時,未成年子女甲○○年紀較小,本即無法長時間待在鏡頭前面與抗告人互動之緣故,此部分透過真實之互動及會面交往,預期抗告人與甲○○互動相處之狀況只會愈來愈佳,故相對人提出片段視訊錄音,實無從做為抗告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證據。

五、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在大陸地區任職於半導體公司之薪資極高,月薪近20萬元,公司提供子女就學補助,國際知名學校且為雙語並重之優質學校。如今抗告人卻拋棄當初離家要去大陸發展事業之初衷及原審主張認為可以取得親權之優勢,豈非矛盾。相對人所擔心者,乃大陸地區乃非正常法治國家,且相對人於大陸之工作亦非穩定,如今果如相對人所預料,抗告人於111年9月返臺,則究為抗告人所稱為了親權之故,抑或是其他因素,實在不無疑問。

(二)兩名未成年子女乙○○、甲○○目前分別為6歲及4歲,正值幼年,且為小女孩,依據幼兒隨母原則,且母親與小女孩同性別,在小女孩成長之過程中,較能妥適了解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從訪視報告亦可佐證。相對人亦有父母作為支援系統,且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若歸於相對人行使,係由相對人照顧,母親之照顧與愛護,絕非姑姑所得比擬。且讓未成年子女乙○○、甲○○生活在一起,有姊妹為伴,不但有助於發展親姊妹之關係,也能相互為照顧扶持,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⒈經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相對人及次女甲○○所出具之訪視報告,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身心健康,同住之母親除提供經濟上之協助外,並協助照顧未成年次女,日後亦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長女,評估相對人支持體系及親職執行狀況皆稱良好,親權能力佳。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上班時間為早上7時至晚上7時,相對人母親從事家管工作,在相對人上班時可協助2名未成年人上下課及生活事宜,為相對人之替代照顧人力,相對人於110年5月1日搬回家中居住,下班後可接手親自照顧2名未成年人,晚上並與2名未成年人同室而寢,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充裕。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家位於市區內,為三樓連棟之建築,一樓為客廳、廚房、車庫及孝親房,二樓有2間房間,三樓曬衣場,2名未成年人日後將與相對人同室而寢,為合宜之照護環境。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2名未成年人自出生後,至未成年長女離去前,大都是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舉凡2名未成年人之生活作息、未成年長女就學皆出於相對人之手,相較於抗告人在中國大陸工作,無法親自照顧2名未成年人,相對人積極爭取2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如取得2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會將未成年長女轉至住家附近之幼兒園及小學,未成年次女也將於下學期就讀幼兒園,同時希望抗告人於每月將2名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主動存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作為2名未成年人之教育基金。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次女於社工訪視時約3歲,尚未就學,尚不懂親權之意義,因抗告人鮮少探視未成年次女,未成年次女甚至對相對人已無印象,至於未成年長女因與相對人父母親同住,不在轄區內,無法得知其意願。…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表示了解血緣乃不可磨滅之事實,若取得親權將尊重抗告人探視之權利,由於抗告人目前在中國大陸工作,相對人母親曾將未成年人帶到相對人外婆處讓抗告人探視過兩次,抗告人及其家人過去則曾設定相對人電話為黑名單之封鎖號碼,導致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長女聯繫,經相對人父親協助載相對人前往抗告人父母親處爭取,方得以再與未成年長女視訊聯繋,因2名未成年人有與未同住之父母親聯繫、互動以維繋親情之必要,故希望兩造能共同協商制定合宜之時間探視,以免日後產生不必要之爭執。…其他具體建議:未成年次女由外表觀之,受照顧情形良好,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同住家庭成員互動親暱,由於未成年次女尚屬年幼,無法清楚表達親權之意願,加上抗告人及未成年長女不在轄區內,無法得知抗告人之狀況,以至於無法做成具體評估。」等情,有109年11月1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0921791號函所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為證(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18至119頁)。

  ⒉原審另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抗告人及長女乙○○出具訪視報告,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親權能力評估:抗告人自述身心狀況良好,本會訪視時觀察抗告人也未有明顯之疾病徵狀,又抗告人自述目前工作收入穩定,收支可平衡,且有抗告人父母可提供生活照顧及經濟上之協助,故本會評估抗告人目前應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親職時間評估:抗告人目前實際於中國就業,就其所述,過去大多為1到2個月返臺約9天,近期因疫情影響,返臺間隔拉長,而未成年長女則居住於抗告人父母親家中,故抗告人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明顯不足;但就訪視觀察,抗告人尚可與抗告人父母、未成年長女保持聯繫,其亦可概略掌握未成年長女之生活、就學狀況,且據其所稱,未來有意願要將未成年長女帶至中國親自照顧,因此評估抗告人現階段在支持系統之協助下,應尚可發揮合理之親職功能。照護環境評估:抗告人父母住家為一透天厝式建築,住家前有空地,旁邊則是抗告人父母自營之工廠,而住家室內整體採光、通風皆屬良好,惟住家距鬧區約有10分鐘車程,生活便利性普通。本會評估抗告人父母住家應適宜未成年子女們居住,惟因抗告人稱其有計劃將未成年長女帶至中國生活,但該地非本會受託訪視範圍,因此本會無法了解抗告人於中國之住家環境狀況。親權意願評估:雖然抗告人目前較傾向由兩造個別行使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但其亦自述若相對人願將未成年次女交與抗告人照顧,抗告人也願意,因此本會評估抗告人應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在會面探視部分,抗告人自述未來可配合法院之會面裁定,但認為任意會面應較能給予相對人更多會面彈性,故本會評估抗告人目前在認知上仍應有扮演合作式父母之可能。教育規劃評估:抗告人表示未來有計劃帶未成年子女居住於中國,並就讀康橋國際學校(公司可提供補助),但仍會再觀察未成年長女實際狀況,看怎樣比較適合其,如果最後決定不變動未成年長女之生活環境,仍會讓其留在大甲區抗告人父母住家,並依次就學,本會評估抗告人之規劃應屬可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長女具基本陳述能力,可以描述生活受照顧狀況。未成年長女受訪時情緒皆屬穩定。未成年長女受訪時無特殊外顯行為表現。本會與未成年子女為單獨訪談,且訪視中未成年長女大多對答如流,故本會評估其意見應具參考性。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本會訪視了解,抗告人目前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其亦應有扮演善意父母之認知,對於未成年長女未來教養部分有初步規劃,雖其目前並未與未成年長女同住,但本會評估其在支持系統之協助下,仍應可發揮合理之親職功能,故本會評估抗告人應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等情,有109年12月25日財龍監字第109120112號函所檢附監護案件調查訪視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64至165頁)。

  ⒊又經本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為:「兩造均具備足夠能力可負擔照顧責任,亦均有積極擔任未成年人二人照顧者意願,兩造家人亦均願提供妥當支持,過去因疫情緣故,兩造與未成年長女實際見面相處機會不多,然透過視訊方式尚能持續維繫情感,未成年次女部分主要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協助照顧,與抗告人相處經驗稀少,抗告人親職經驗有待提升,實地訪視時觀察未成年長女渴望與兩造持續保有緊密關係,未成年長女自108年農曆春節與抗告人家庭同住,於臺中地區生活及就學迄今已4年,對生活環境表現應為適應,就現階段而言,未成年長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人任之,未成年次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尚無明顯不宜之處,又未成年長女於調查中表示若抗告人可在旁陪伴,則將來居住意願明確,期待自行於法庭表示意見,評估其現年7歲,已具備一定意思能力,其意願表達宜予以參酌,故建請鈞庭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亦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6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採。

  ⒋本件原審認兩造均無不適任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且皆有足夠之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同時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然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時尚在大陸地區工作為由,而認抗告人之照顧方案對未成年子女較為不利,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於本審審理時,抗告人既已返回臺灣地區工作及居住,本院參考上開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再參酌親權人之主要任務,乃對子女為事實上之養育照顧,而子女之安心感、幸福感與適合感等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性,又是決定子女親權之重要因素,年幼子女之安定性,更必須要透過子女與主要照顧者間之互動關係而提供,任意更換主要照顧者,極有可能導致子女明顯地陷於情緒混亂,因此法院為親權人之酌定時,自應優先維持未成年子女既有之生活環境,才能避免子女之生活陷於混亂,始能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人乙○○、甲○○於雙方分居後,分別在雙方原生家庭生活,未成年子女乙○○、甲○○在兩造各自獨力照護下,並無照護不週之處,且未成年人乙○○於抗告人返回臺灣地區工作居住後,業已表達希望繼續在抗告人原生家庭生活之意願,稽之未成年人乙○○、甲○○既已適應目前的生活環境,自不宜貿然轉換未成年人乙○○、甲○○平日賴以學習及生活之環境,以免未成年人乙○○、甲○○又必須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物,致對其等成長造成不利益之影響,為此,本院認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人乙○○、甲○○之利益。因此原審裁判將未成年人乙○○親權酌定由相對人任之,以及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人乙○○會面交往部分,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一、二、四項所示。

  ⒌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由兩造各自擔任未成年人乙○○、甲○○之親權人,且雙方於原審審理時已就雙方應平均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768元一節不爭執,故本院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應由雙方各自負擔其等獨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然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後,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每月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9,768元為妥適,爰廢棄原判決關於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之方式,改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綜上所述,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為宜,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及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人乙○○會面交往部分,以及裁定抗告人應分擔未成年人乙○○、甲○○扶養費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判上開部分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其餘抗告人抗告部分,原審裁判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許嘉容

                  

法官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許哲萍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一、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星期五下午6時起,前往未成年子女乙○○就讀之學校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乙○○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兩造協議之處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單數年(例如:113年、115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於雙數年(例如:112年、114年等,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相對人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乙○○接回同住10日;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乙○○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10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

(五)相對人得於不影響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乙○○正常生活之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乙○○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乙○○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四)相對人最晚應於探視前1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原告,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相對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乙○○,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抗告人。

(五)抗告人應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相對人,同時需交付未成年子女乙○○所需之必需品、健保卡、物品與相關學習紀錄;相對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乙○○交還抗告人,同時需交還未成年子女乙○○所需之必需品、健保卡、物品與相關學習紀錄。

(六)相對人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抗告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相對人或其家人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乙○○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乙○○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未成年子女乙○○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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