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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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吉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吉祥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時,加入 柯耀龍 (另行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有宏 」、「莫忘初衷」、「 瑜珈 老師」、「發財」及「任任」(或稱「 小盧 」或「 小陳 」)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林吉祥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由柯耀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林吉祥負責於柯耀龍取款時在旁把風,二人再將其收取之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形成斷點,藉此掩飾詐得款項之去向,林吉祥則每次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柯耀龍每次依取得款項總額之百分之三計算報酬。林吉祥、柯耀龍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 劉祥 和,向 劉祥和 謊稱健保卡遭人冒用,並將電話轉接給110,隨後詐欺團成員又分別佯裝為「 陳添進 」警官及「張介欽」主任,向劉祥和謊稱因為涉嫌販毒及洗錢案件,需要查扣帳戶,並且要求劉祥和至超商自行列印傳票(無證據證明其形式足認為偽造之公文書)後,至銀行提領現金31萬元以供查扣,劉祥和不疑有他,隨即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提領現金31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劉祥和,要求劉祥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前交付現金及傳票,柯耀龍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九如四路地點向劉祥和收取現金30萬元及傳票,林吉祥則依指示在旁把風,柯耀龍收取現金後與林吉祥一同後離去。柯耀龍與林吉祥隨後在高雄瑞豐夜市內將收取之現金3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因劉祥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林吉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耀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祥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劉祥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11日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區○○○路000號「現代大飯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住宿房客資料、高雄市○○區○○○路○○街○○○○○路000○0號統一超商達永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路0000巷00弄0號通道、九如四路2000巷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協助柯耀龍取款時把風,再與柯耀龍至指定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㈡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6號、第1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柯耀龍提領詐欺贓款後,即將上揭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收款者,該等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柯耀龍、「有宏」、「莫忘初衷」、「瑜珈老師」、「發財」及「任任」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從事上開犯行,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再考量其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以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與同案被告柯耀龍收取詐欺贓款後,除領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外,其餘已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