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敏貞葉敏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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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元,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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