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秉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2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秉樂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6月17日新北檢 貞火 112執聲他2255字第1129070490號函文第三點,否准受刑人前聲請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5632號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111年執更字第1237號、第1240號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年合併定應執行聲請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將上開案件合併執行,並依法免予執行拘役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二裁判以上,係指兩裁判所宣告之刑係屬同種類,且須均已確定而言。否則,即不生該第53條定應執行之刑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審易字第3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51號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執更字第1240號執行(下稱甲案);⑤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至⑥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執更字第1237號執行(下稱乙案)。⑦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字第5632號執行(下稱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之罪應執行之刑均為有期徒刑,丙案
之罪應執行刑則為拘役,二者顯「非屬同種類」之刑罰,不合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列併合處罰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以112年6月17日新北檢貞字火112執聲他2255字第1129070490號函第三點否准受刑人就甲案、乙案、丙案應執行之刑合併定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聲請將甲案、乙案、丙案合併執行,並依法免予執行拘役,非上開函文檢察官否准範圍(即非檢察官執行指揮範圍),故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