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亨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貳點零貳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李元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凌晨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立多精品旅館)305室,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2.0209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小包),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毒偵字卷第98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淨重共2.0246公克,驗餘淨重共2.020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毒偵字卷第12頁、第62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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