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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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庭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0點八四公克,含包裝袋3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四點九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庭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廖庭翊前於108年12月29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戒治已滿6月,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釋放,又被告另於110年8月25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應為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效力所及,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110年8月25日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4.90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得之碎塊狀檢品1包及粉末檢品2包(總淨重共計0.85公克,總驗餘淨重共計
0.84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400號鑑定書毒品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125號卷67、72頁)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各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