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於民國97年3月9日19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大視界數位影像沖印店(下稱大視界沖印店)店門前騎樓處,徒手竊取大視界沖印店店長甲○○所管領放置於上址並包裝於紙箱內之熱轉印機器1台(價值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即將上開機器徒手拖離現場並逃逸。
嗣經甲○○發現上開機器失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開機器係遭乙○○所竊,甲○○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在該處撿破爛,我右手殘障,所以不可能偷該重物,15日我有找到該物就將該機器還給失主」云云(見偵查卷第27頁)。惟查,觀諸卷附大樓管理室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相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被告取走該紙箱前,確有打開系爭紙箱上蓋並翻看其內容物之動作,又被告取走系爭紙箱係以全身力量向後拖離方式為之,足認其就該紙箱內係置有他人管領之物品而非單僅為空箱一事已有知悉,卻仍不違背其本意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走,顯已具有竊盜故意甚明。此外復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及證人宋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辯稱已將該機器還予失主,惟被告是日將該物脫離現場並建立自己之支配關係時竊盜已屬既遂,而與事後是否歸還於失主無涉,故縱事後已還予失主,仍無礙竊盜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