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訴訟代理人 宋美芙
被 告 蘇文輝
訴訟代理人 李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0日,在法務部矯正署
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正舍9房內,違反被害人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刑事卷)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被害人
口腔之方式,令被害人對之為口交1次得逞;又於99年9月
12日,在同上舍房內,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
被害人口腔之方式,令被害人對之為口交1次及對被害人肛
交1次得逞。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
第268號、269號及27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
2月、7年8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4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
133號判決部分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
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罪
刑定讞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因被害人之申請,以100年度補審字第14號決定補償被害
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每月10萬元分30期支付,並自
103年9月10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總共支付10萬元予
被害人,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稱:
㈠目前在監服刑無能力支付賠償金,待執行完畢後,始得以工
作薪資償還,並非拒不履行,伊願意日後以按月分期償還原
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總共支付10萬
元之補償金。被告並不否認原告請求之債務,請逕為判決,
無需開辯論庭。並承認應負擔原告請求之債務,請判決如原
告起訴之聲明等語。
㈡又稱原告已扣押被告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2,536元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36元,總共遭扣
押3,772元。且被告並無涉犯強制性交罪,應為無罪,現被
告已提非常上訴及再審。蓋本件刑事案件應屬合意性交,而
且被告亦屬冤獄,並無意思要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
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
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消滅,故為㈠避免被
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有不當得利之情;㈡使加
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及㈢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
大眾之負荷,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
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
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等語,且本項請求權係緣
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
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
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
家,又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
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為強制性交之事
實,案經刑事庭判決罪刑定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
度侵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
第13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精神慰撫金30萬,自103年9月10日起
至104年6月12日止,總共支付10萬元,已由被害人領訖等
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100年度補審字第14號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表、每日憑
單支付對帳單資料等件足稽,堪以採信。
㈢被告抗辯稱本件係合意性交,應為無罪,現被告已提非常上
訴及再審云云,係屬對刑事判決之不服,不影響本件民事賠
償。至於被告稱於執行完畢後給付,此屬履行能力問題,與
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被告所辯,洵無可取。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既已依法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即得向被告行使被害人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
,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5日(參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
16683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