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527號聲請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相對人 曹沛珍 即 曹蓉櫻 即 曹幼 乃即曹 陳美珠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 曹陳美珠 分別於民國93年3月25日、100年9月8日及104年8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216萬元、84萬元及10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登記在案。嗣曹陳美珠自100年9月9日起向伊陸續借款合計340萬元,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然曹陳美珠於105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曹沛珍依法繼承曹陳美珠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詎曹沛珍自107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往來明細簡易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4月14日雲院通家 司瑞 105年度司繼字第205號公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