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以犯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二項以犯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二罪名之事實,仍維持第一審從一重之前罪處斷(為累犯)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容留而與男客為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女侍陳○蓉、吳○蓮俱為良家婦女,已在理由三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能指摘為違法。至陳○蓉、吳○蓮二女應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裁罰,乃另一問題,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又上訴指原審未調查對其有利證據,但究何項證據未經調查,及如經調查,其將受如何有利之判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難謂適法。再所謂良家婦女,指其本身現非習於淫行者而言。原判決依憑陳○蓉、吳○蓮於警訊時供證其等至上訴人經營之「○○指油壓店」從事色情交易前,分別從事美髮或餐廳會計工作,原判決認其二人為良家婦女,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適用法律洵無不合。而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靠為必要。上訴人開店經營色情行業,事實上已表現其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上訴人雖僅開店營業二日即被查獲,仍無礙常業犯之成立。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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