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七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八月卅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夫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將其在台南市○○路附近之中正文化中心廣場前向一不詳姓名惟綽號「 阿財 」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所販入之毒品海洛因粉末,以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再以每包一萬五千元之價格,連續在台南市○○路與崇明十二街口附近,販賣予 江達章 吸用。每次一包,總計達十七次,以資牟利。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許,江達章在台南市○○路上之「東龍花式撞球場」以前揭呼叫器留存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即予回電,並與江達章約定交貨之地點、數量及金額。俟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江達章將欲購買海洛因之一萬五千元交予被告收執後,即為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呼叫器,及該一萬五千元等情。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江達章雖於將欲購買海洛因之一萬五千元交予被告收執後,即為警查獲。惟依共同被告江達章於偵查中所供被告係向他人販入再賣予江達章,故被告該次所為已達販賣既遂之程度。然查江達章於偵查中係供證:「……共有交易十多次了,均在同一點交易,每次約一萬五千元,他說他去向別人買,他均騎機車離開,十多分後就回來,交給我一包海洛因。」(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而被告於警訊中更供明:「由我去找〞阿財〞再叫他(指江達章)先給我,我再至文化中心打公共電話以000000000之呼叫器連絡〞阿〞以代號表示時地,他(指〞阿財〞)就會出面賣給我,我就轉交給江達章他所要之毒品。」「(此次)我還沒有找到〞阿財〞所以還未拿到貨(毒品)」(見警訊卷第五頁正面、第六頁正面)各等語。依上開供述,被告似尚未販入毒品海洛因,原判決認定此次行為亦屬被告販入後再行轉售而為販賣既遂等情即與卷㈦證據不符。㈡按卷內文書可為證據表,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該項宣讀或告以要旨,應向被告為之,使其有明白辯論之機會,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經查原判決係以江達章於警訊、偵查中所供,並以卷附之被告與江達章電話通話紀錄資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事實之依據。惟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詳細說明該通話紀錄之內容,如何可以佐證江達章警偵訊所供與事實相符,已有未合。復未於審判期日就可為被告不利證據之內容告知提示被告,使其有明白辯論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