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系爭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 蔡以倫 三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協議由其分管之事實,既為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分管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受有利之判決。惟兩造之母蔡孫素芳為系爭房屋之興建人,供證稱: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共有,但未指示子女應住那一部分等語在卷,原審參酌上開證言及其他佐證,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而為上訴人部分不利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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