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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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告 顏敏如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被告 傅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6816-WM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乃基於動產所有權而涉訟,並非基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住所地在「苗栗縣○○市○○街○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雖本件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中,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惟臺中監獄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並非在本院轄區,且被告現雖在臺中監獄執行中,然不能遽認被告有以臺中監獄為住所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尤秋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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