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77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自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自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記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地點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公交通分隊。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堆高機並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與他人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2號

  被   告 陳自在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自在於民國111年7月20日5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1瓶藥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在澎湖縣○○市○○街00號旁之交岔路口,酒後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於同日12時18分許,不慎與沿大勇街由南向北行經該交岔路口、由吳○○所騎乘並附載其弟吳○○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44分許,測得陳自在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自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葉天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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