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志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112年度苗簡字第13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志容(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工具霸王鑽2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稱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惟迄未提出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
三、本案原審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劉國逢 、證人 江菱 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籍查詢畫面、現場照片與警員職務報告等為據,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並為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所竊得之電動工具霸王鑽2個(價值計約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因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