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45、119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及第6至7列所載「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均更正為「並保持前後車間之安全距離」,復將同欄第7列所載「左側」更正為「前側」,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仁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曾表示:當時被害人 林日興 騎乘機
車從我駕駛的小貨車左後方,跨越雙黃線要超我的車,我的小貨車又剛好在左轉彎,小貨車左邊保險桿才會擦撞到機車的右側車燈,致機車續向前追撞橋墩而導致本件事故等語。而經本院檢視卷附現場照片(見偵11645卷第68頁),固可見被告所駕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確有破裂,且警方亦有在案發現場扣得保險桿破裂之塑膠片(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所駕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撞擊點,確係位在該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處。
㈡但經本院檢視卷附機車及測量照片(見偵11645卷第74至77頁
),可見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後車燈偏左處明顯破裂,然右側車燈處卻未有任何損傷。經本院考量機車之車燈破裂處之高度,與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破裂處之高度尚吻合,復審酌倘小貨車與機車發生碰撞之撞擊點,確如被告所述般係位於機車右側車燈處者,則機車之右側車燈處,應不至於如照片所示般未見有任何損傷,本院因認小貨車與機車發生碰撞之實際撞擊點,應係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與機車之後車燈偏左處發生碰撞。
㈢再經本院衡酌倘被害人所騎機車確如被告所稱般,係自小貨
車左後方跨越雙黃線超車者,則被告所駕駛甫左轉彎中之小貨車,其左側保險桿應無甚可能得以與機車之後車燈偏左處發生碰撞,蓋此際機車倘係跨越雙黃線欲超車者,則其位置必係在小貨車之左方,因此甫左轉彎中之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能與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也應當位在機車之右側較為合理。然因小貨車與機車發生碰撞之實際撞擊點,係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與機車之後車燈偏左處發生碰撞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自上開實際碰撞點與被告之供述無法合致乙情觀之,本院認為被告所供稱被害人斯時有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自左側超越其所駕小貨車等語,尚難採信,因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應係原即行駛在小貨車前方,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有報警,復有停留於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11645卷第57頁),足認被告係在其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沿案發路段行駛時,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前後車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左轉彎致與同向前方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嚴重傷勢,甚至於送醫急救後仍不幸身亡,觀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坦承犯行,但扣除被害人家屬已獲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外,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故本院僅得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商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但經濟狀況非佳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家屬於審理過程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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