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95年或96年間」將該車售予 蕭永霖 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犯罪後,刑法業經變更,其中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見交查卷第三五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刑如主文;另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取得其諒解,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