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相對人即原告 楊茵茵 兼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 相對人即被告 楊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53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相對人即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9號訴訟程序中,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並表示訴之聲明是依非訟事件法,本件是非訟事件等語(參見本院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622,000元之部分撤回,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係訴訟事件,是仍僅需徵裁判費3分之1;其餘部分應係非訟事件誤為訴訟事件,故毋庸另徵裁判費用。綜上,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2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嗣因相對人即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
1裁判費,故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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