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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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五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郭宏民 之告訴,核與證人 郭清良 、郭 蔡惠玉 、 林碧麗 、黃佩雯、 郭文壽 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確被毆打致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瘀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十張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告訴人及郭清良被迫簽立之本票二紙、協議書影本在卷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累犯),因認第一審判處上訴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案發當天渠未到金光肉丸店,渠經 鍾銘益 通知後始到其住處,在鍾銘益之住處,渠並未稱如果祇賠新台幣十萬元就不要再說,改天還要把告訴人拖出來,亦未脅迫郭清良簽發上開本票,該本票係郭清良自願簽發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 紀易成 雖證稱案發當天在上訴人住處與其一起喝酒,直至翌日二時許始離去,但查其供稱有喝酒,上訴人則供稱並未喝酒,並不相符,證人紀易成所供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可採。另證人 李文證 (金光肉丸店之老闆)證稱其並不認識上訴人,不知其有無參與毆打告訴人等語,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證人 陳添桂 供證其於案發當天與上訴人一起喝茶,直至翌日上午一時半始離去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無可取。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職權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