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吳啟煌 (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由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後載吳啟煌,至台中市○○路與至善路口。見 葉人豪 所有供夜市光源用之小型發電機一台置於地上,即由上訴人留於機車上把風接應,而由吳啟煌徒手竊取該發電機。得手後,將該發電機搬回機車後座。欲離去時,遭葉人豪之妻發現喊叫,葉人豪即追上前,抓住坐於該機車後座之吳啟煌。斯時,吳啟煌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即取出放置於衣服內之瓦斯噴霧器一把,噴向葉人豪。惟葉人豪仍用力扯下吳啟煌,該瓦斯噴槍掉落地面,二人當場發生扭打。上訴人見狀,為免吳啟煌遭逮捕,即拾起掉在地上之瓦斯噴霧器噴向葉人豪。葉人豪為免受瓦斯氣之傷害,無力與吳啟煌拉扯而放手。適路人 涂承傑 與其友人經過該處,即下車制止上訴人之攻擊行為,上訴人本欲續對涂承傑實施攻擊行為,然遭涂承傑當場逮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竊盜,因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共犯吳啟煌供陳綦詳,復經被害人葉人豪指訴甚明,並經證人涂承傑證述甚詳,即上訴人於警訊時亦坦承伊在機車上等候吳啟煌下車行竊,伊負責把風等情,且有瓦斯噴霧器一把扣案可佐,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審理中否認犯罪,所辯當天伊原欲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看病,吳啟煌要伊順道載渠前往青海路與至善路口閒逛。伊不知吳啟煌欲行竊物品,係看到吳啟煌提發電機跳上機車,才知悉渠行竊。之後吳啟煌遭被害人抓住,即拿出瓦斯噴霧器噴被害人,但仍被拖下機車。伊上前問明事情原委,即將發電機返還,表明願賠償損失。惟被害人及路人涂承傑仍出手打伊,伊才拿瓦斯噴霧器反抗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涉犯竊盜未遂罪嫌,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採信吳啟煌不實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犯準強盜罪,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吳啟煌共同竊取葉人豪之小型發電機得逞後,因脫免逮捕、防護贓物,乃當場對葉人豪施以強暴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