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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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27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中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七四四號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日執行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強盜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均遵期出庭;本件通知被告於一00年五月十九日到庭之傳票係誤送臺南市○區○○里○○路○○○號住所地,而非同路二六六號之實際居所地,致抗告人不知而未到庭,致遭通緝。被告如有逃亡之意,斷無於所涉強盜案重罪到庭,而於本件輕罪不到庭之理,足證抗告人並無逃亡之事實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十七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通知於一00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到庭之傳票係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之住所臺南市○區○○路○○○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文書寄存於臺南市德高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被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原審改於一00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庭之傳票,仍因無法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再次寄存於臺南市德高派出所,被告仍未到庭,原審拘提無著,乃予通緝等情,有送達證書二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通緝書附於原審可稽。原審於被告通緝到案後,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予以羈押。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於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十月、四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撤回上訴,亟待執行,復有原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羈押原因及有羈押必要等情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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