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5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李寶菜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翁文昌 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及107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先後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6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自106年8月22日起至110年8月21日止、107年8月10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各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年息1.92%、1.93%(現分別為年息2.98%、2.99%)計算,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翁文昌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08年10月21日及108年11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196萬3,0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即於108年11月26日死亡。查翁文昌曾於108年7月3日將其名下所有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地號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42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雖被告嗣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核准備查在案(案號為109年度司繼字第68號),然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不動產仍視為翁文昌之遺產,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148條第2項向被告行使權利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於自被繼承人翁文昌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6萬3,084元,及其中141萬9,42
2元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8%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其中54萬3,662元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翁文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係為清償翁文昌自107年9月起向被告之借款約147萬元,並非無償贈與,非民法第1148條之1之適用客體。退步言,縱認翁文昌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參照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該條體例上列於「遺產之繼承」第一節效力部分,於第四節繼承之拋棄下則無相同規定,可知該條係針對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所為之衡平規定,於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因依法溯及繼承開始時已非繼承人,故無從將生前受贈財產視為遺產,因此,本件被告因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自不得遽認被告應繼承翁文昌之債務,無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翁文昌於上開時間先後向其申請信用貸款,然僅繳納本息至108年11月9日止,尚積欠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即於108年11月26日死亡。翁文昌曾於108年7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所有。另被告已於109年1月21日向士林地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68號核准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放款帳卡各2份、放款利率查詢、翁文昌除戶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士林地院109年1月30日士院彩家巧109年度司繼字第68號公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抗辯翁文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係為清償翁文昌自107年9月起向被告之借款約147萬元,並非無償贈與等事實,業經原告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1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事實無庸舉證,即應認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有從被繼承人受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一節,自屬無據;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改口否認上情云云,已非本院應得審究,自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五、況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而增訂,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二、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等語,及該條體例上列於遺產之繼承下第一節效力部分,於第四節繼承之拋棄下則無相同規定等情,足見該條文係針對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所為之衡平規定,於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因依法溯及繼承開始時已非繼承人,故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受贈財產亦無從視為該繼承人所得遺產,亦即,在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無民法第1148條之2之規定適用餘地。
查,翁文昌於108年11月26日死亡,被告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即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被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非翁文昌之繼承人,自無清償翁文昌對原告所負債務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於翁文昌死亡前2年內曾自翁文昌受贈系爭不動產,亦無從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不動產視為遺產,而無視被告已依法拋棄繼承之效力,遽認被告應依繼承人身分承受翁文昌之債務。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文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6萬3,084元,及其中141萬9,422元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8%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及其中54萬3,662元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