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素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0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6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文素觀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文素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持
麥克風、紅酒杯敲告訴人 陳桂英 之頭部,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率爾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受有頭部鈍傷之身體傷勢,實為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已依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告訴人指定之人傳送訊息以澄清本件係被告傷害告訴人,而後告訴人並未依調解內容撤回本件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ATM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簡訊等傳真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2至53、57至58頁、第63至8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暨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02號被告文素觀女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
樓之O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O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素觀與陳桂英係山友,於民國108年6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38號12樓京華城臻愛會館餐廳參加山友生日聚餐時,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持麥克風敲陳桂英之頭部,遭其餘山友制止後,復持紅酒杯敲陳桂英頭部,致陳桂英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桂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文素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持麥克風輕輕敲告訴人陳桂英頭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紅酒杯敲,且伊持麥克風輕輕敲,不可能造成傷害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馮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 李美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5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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