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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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藍博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19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藍博仕)主張扣案大麻菸係員警隨地拾得,其為避免友人遭警方帶回警局詢問始虛稱扣案大麻菸頭為其持有云云。然查,案發時被告24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案發時,甫遭觀察勒戒完畢,應知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並非輕罪,倘未為本件犯行,本應否認犯罪,豈會輕易自白犯罪致己遭刑事訟累?復綜觀其與員警問答之內容,被告就遭查獲之過程、扣案大麻菸係於何時、以何價格、在何地、向何人購買等節,均詳細陳述明確,當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警詢所述實在,更再次陳稱扣案大麻菸係向酒店少爺購買,均未辯稱扣案大麻菸係員警隨地拾得,或有受詢問人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而違反其任意性所為,於原審訊問時亦不爭執其自白任意性(見原審卷第76頁),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真實可信。況查,聲請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上開所述事項,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再審程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二)案發當日聲請人經警採取之尿液經檢驗後,固呈陰性反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尿液檢驗結果因受施用者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且持有毒品之人其持有之原因不一,或為自己施用,或為販賣,或為轉讓與他人,尚難因聲請人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驗呈陰性反應,而遽認被告未為本件犯行。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依據聲請人於偵查期間之自白以外,尚有卷附前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大麻菸為秤重之採證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等客觀事證,是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此一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存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未合。
(三)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未收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確定判決云云,然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而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陳報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原確定判決送達至聲請人之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8年8月13日寄存在上址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57號卷第39頁),且當時聲請人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原確定判決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縱聲請再審意旨爭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確定判決是否有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亦非屬合法之聲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據及主張各節,或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或不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均不符,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即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意旨雖以:原判決所憑扣案物「吸食過之黃色菸頭」,得以認定之事實為「抗告人持有『由其吸食過之大麻香菸』」,且該吸食過之大麻香菸即為前揭扣得之物,惟未將「抗告人尿液檢驗報告呈現陰性反應」此一新證據納入審酌,足以影響抗告人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性云云,惟經原審調取後確認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2日出具抗告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業已存在於偵查卷宗,又抗告人於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亦載於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節,俱經本院本審再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即難稱抗告人所指上情,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合。另抗告人檢附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固得證明案發當日抗告人經警採取之尿液經檢驗後,呈陰性反應之情事,然尿液檢驗結果因受施用者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且持有毒品之之原因多端,非止施用一途,因此,縱抗告人當日於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亦無解於其持有之事實,又原確定判決除依抗告人之供述外,尚參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大麻菸為秤重之採證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據為抗告人有罪之憑據,縱依抗告人檢附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被評價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能有不同之結論,而足以動搖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此亦經原裁定論述明確如上。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不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爰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徒憑自己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業已於理由中論述明確,核屬有據。抗告人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主觀之見,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曾育祺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