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民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春民於民國103年12月6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光明陸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光明陸橋上之下坡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下坡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時,其同向路段前方正有 許祐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戴步雲 駕駛VJ-52號大型重型機車、 陳仲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等紅燈,詎張春民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及同向車道前方之許祐華所駕上開車輛再追撞前方戴步雲所騎乘上開機車再推撞陳仲舒所駕上開車輛,戴步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小腿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步雲委由 周威君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所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春民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後方撞及同向車道前方之許祐華所駕上開車輛再追撞前方戴步雲所騎乘上開機車再推撞陳仲舒所駕上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下稱他卷〕第68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戴步雲(見他卷第23頁)及證人許祐華、陳仲舒各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1頁、第2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31頁至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件在卷,堪認屬實。次查,告訴人因小腿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等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7頁)在卷足稽。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本案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揭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遵行上述交通規定,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路段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案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鑑定後,同認被告有上開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1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1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他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又本案告訴人戴步雲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張春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於被告偵訊時表示本件車禍發生後,伊不知道是誰報案,但伊有留在現場等警察來等語(見他卷第68頁反面)。
然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係先行就醫,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製作談話紀錄,並依被告於103年12月6日16時18分所製作之筆錄所載伊沿臺灣大到外側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於事故發生前,伊前方是什麼車沒印象,伊是被後方的車子撞到伊車子後,伊才撞到前方車子等情,有被告上開談話紀錄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見他卷第19頁、第70頁)。是認被告於警詢中認為後方有車子撞及伊所駕車輛才往前衝撞前方車輛,並未坦認其為肇事者。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詳見他卷第14頁、第31頁至第45頁),被告後方並無其他車輛碰撞其車之情,且參之被告車輛之照片(詳見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5頁),其車輛後方亦無遭衝撞之痕跡。執此,被告並未於案發後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車禍發生之肇事人,並願接受法院裁判,況其於警詢亦未承認有過失傷害犯行,縱其事後於偵訊及本院中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要難認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張春民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其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生本件追撞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行為自有過失;並參以其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依親居留,有中國大陸之居民身份證及我國居留證可按(見他卷第74頁至第75頁),對我國道路交通現況或非熟悉,現在台並無就業(見他卷第51頁反面),暨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範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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