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5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七公克,包裝重一.七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毛重二○.七四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曾因贓物案件,於民國91年8月2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9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5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6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2月5日中午某時,在新竹市○○路某公廁內施用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地區某汽車上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與北興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驗餘淨重0.7公克,包裝重
1.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驗餘毛重20.74公克),暨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影本1份。
㈢如主文欄所示之物品。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2審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