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93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9000元,三罪接續執行(其中罰金刑部分,以易服勞役方式執行),後於9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與環堤大道口之堤防邊,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口處,以上開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正欲騎乘離去時,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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