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7樓(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04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鉗及鐵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鎮○○里○鄰○○○○○道路旁時,見丁○○所有之家用電線架設在道路水溝旁,竟自車內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鐵鉗1支,以截斷電線使其分離之方式,竊取上開電線1條(長約30尺,價值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因丁○○查覺家中供電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鉗1支(另在其機車內扣得其所有,惟行竊時並未取出使用之鐮刀1支);又於同年月23日9時53分許,承續上開竊盜犯意,並與共犯 林信明 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信明,並攜帶林信明所有之鐵剪1支,至台北縣○○鎮○○路○○○號後方,由林信明把風,丙○○持上開鐵剪剪斷乙○○所有,安裝牆壁外面之熱水器1台(價值5000元),共同將之搬上機車後離去,並同日10時許,將該熱水器以300元之價格出售予某不詳姓名,專門收購廢棄物之人;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根據監視錄影畫面查知其等犯行,通知其等到案,並扣得上開鐵剪(此部分之事實,另經警方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390號偵查起訴,並於95年7月27日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惟此部分與95年7月19日繫屬本院之丙○○上開同年月18日加重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該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共犯林信明及被害人丁○○、乙○○於警訊中之陳述。
㈢如主文所示之犯罪工具扣案。
㈣現場照片4張、贓物領據1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2審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