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談 黎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談黎云緩刑貳年。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談黎云以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與告訴人 詹寶吉 已達成和解,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犯後之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而得到告訴人諒解,同意就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不予追究,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綜合考量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被告此次因一時疏失肇事,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談黎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談黎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而依當時情況......,貿然通過路口」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路口欲左轉龍安路,適有詹寶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直行至該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談黎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新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談黎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背面),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詹寶吉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撫養母親及2個子女,另考量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雙方過失比例、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70萬元,惟因告訴人請求賠償450萬元,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被告談黎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談黎云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建巷往龍安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新建巷與龍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由詹寶吉所騎乘、沿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直行,貿然通過路口,致兩車發生擦撞,使詹寶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詹寶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談黎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騎車於上開時、地,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詹寶吉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詹寶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本件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
24日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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