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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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號、106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隆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德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他人交通工具疏未上鎖之機會,竊取交通工具內擺放之物品,足徵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自制能力,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盜所得郵局存摺1本及OPPO手機1支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盧裕 前、 吳俊豪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玉警偵字第1050014773號卷第10頁、玉警刑字第0000000
000號卷第14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及郵局提款卡1張,業據被告自承燒燬等語(見玉警偵字第1050014773號卷第2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價額低微,被害人 盧裕前 業已補辦新的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害人盧裕前警詢陳述明確,是上開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困難、不敷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號106年度偵字第1353號被告李德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8月30日15時許,行經花蓮縣○○鎮○○路○段○○號處,見盧裕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盧裕前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財物郵局存摺1本、郵局提款卡1張,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盧裕前報警處理,警方並於李德隆居處扣得上開郵局存摺1本(已發還盧裕前),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1月14日14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街○○號處,見吳俊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緊閉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竊取吳俊豪所有置於車中之廠牌OPPO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吳俊豪報警處理,警方並於李德隆居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吳俊豪),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德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三)犯罪事實(一)案件之被告居處照片共2張,犯罪事實(二)案件之現場照片共3張、被告居處照片共3張、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2張。
二、核被告李德隆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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