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亮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而言。查本案查獲之紅檜1枝、扁柏4枝均屬林班地之國有林木一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會勘紀錄、105年10月17日羅南政字第1051500992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偵查卷第2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他字第1377號偵查卷第6頁),則上開林木自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因而漂流至本案查獲地點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溪堤防旁,其既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甚明。次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撿拾扣案漂流木之時間、地點,當地政府尚未辦理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漂流木乙情,則經證人即羅東林管區南澳工作站技正 洪明蕙 證述明確(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為供己使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漂流木,危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侵占之漂流木山價為新臺幣1萬902元,此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紙附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其屬珍貴林木,價值甚高,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國家所有之漂流物紅檜1枝、扁柏4枝,已發由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技正洪明蕙保管,可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犯本案侵占漂流物所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供明係其妻所有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61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所有,且該小貨車具有相當價值,經衡量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漂流物之價值,如予以沒收,亦未符比例原則,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61號被告李明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亮明知未經花蓮縣政府公告許可,不得撿拾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溪堤防旁,徒手撿拾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管領、漂流至該處之國有紅檜1枝、扁柏4枝(材積分別為0.02、0.04合計為0.06立方公尺,價值新台幣1萬902元),並搬至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嗣因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及保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於同日13時50分許許,在上開地點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紅檜1枝及扁柏4枝。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亮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明蕙及 李子安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會勘紀錄、查獲之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5年10月17日羅南政字第1051500992號函及附件、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同年12月12日新警刑字第105001758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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