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 高連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連原益 等人之擄人勒贖案件(102年重訴字第
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應發還高連鴻。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連鴻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經警持搜索票扣押,惟該扣押物與犯罪無涉,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連原益等人因涉擄人勒贖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經警於102年11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953號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號扣得在場人之行動電話數十支,其中包括聲請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此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95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影本存卷可參(見第20頁至第24頁),雖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惟經實際檢視聲請人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其上標註之行動電話門號乃係0000000000號,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第27頁),是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顯係誤載。又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未經檢察官引用為本案之證據,聲請人亦非本案被告或證人,且本院就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詢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其覆以「請依法處理」,有該署檢察官103年4月9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見第25頁)。綜上,前開扣案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尚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