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 吳德芬 訴訟代理人 林克雄
簡長順 律師被上訴人 蘇乃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1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間颱風過境期間,發現系爭14樓房屋書房天花板有漏水現象,經揭開天花板維修孔查看,始發覺平頂板有龜裂情形,經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令,將系爭15樓房屋屋外坐落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
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面積4.5平方公尺之露台區域外推成為客廳觀景台,改變建築結構,導致系爭14樓房屋書房平頂板有多處龜裂,及雨水沿著龜裂受損處滲漏至系爭14樓房屋書房天花板之情形;又上訴人為系爭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該房屋外牆上之出線盒應有修繕責任,卻任由其所有15樓房屋外牆露台壁燈燈座彈離出線盒(下稱系爭出線盒),而未予以修繕,致雨水由系爭出線盒進入線管流至14樓書房之出線盒,並沿著上開平頂板龜裂受損處滲漏至系爭14樓房屋書房天花板,同屬造成系爭14樓房屋書房天花板漏水受損之原因。上訴人上開兩項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致受有損害,為求回復系爭14樓房屋書房之平頂板與天花板之原狀,以及排除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行為,爰分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之規定、民法第184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1年3月6日(101)(十五)鑑字第042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項次第1項至第3項及第5項至第9項所載工程項目,將系爭14樓房屋書房上方平頂板修繕回復至無龜裂之狀態;㈡上訴人應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項次第4項以及附件八所載工程項目,將系爭14樓房屋書房天花板(矽酸鈣板)修繕回復原狀;㈢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系爭15樓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外推建物(面積4.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5樓房屋於95年間經建商交屋後,上訴人於96年5月前完成裝潢(包含起居室隔間局部變更),嗣於96年6月間遷入居住,未曾變動系爭15樓房屋室外露台之地面,僅將起居室落地窗外推約1公尺,以矽利康黏貼在地板磁磚上,並未破壞原地面結構及磁磚,而被上訴人迄100年
6月底方主張系爭14樓房屋有平頂板龜裂之情形,顯與上訴人外推行為無涉;且現今建築設計每一平方公尺得承載重量為150至200公斤,落地窗本身重量極輕,不可能改變原建築結構,因認系爭14樓房屋平頂板龜裂,並非出於伊將系爭15樓房屋室外露台空地外推成為客廳觀景台所致,或可能是天災(地震)、建築時未符合成規或自然耗損等原因。又系爭15樓房屋露台外推後,因有新加入之承重力量,導致水泥砂漿及防水層有緊密內縮之效果,且水泥砂漿及防水層位於樓地板之上層,因此更不易漏水且不致發生漏水,此由鑑定人所為漏水測試結果,亦可證明樓地板漏水非因上訴人將露台外推所致。縱認系爭14樓房屋書房平頂板龜裂為上訴人所造成,通常亦不致因而產生漏水現象,故而系爭14樓房屋漏水實非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不應由其負責修繕。
系爭15樓房屋外牆之系爭出線盒,與室內電源盒係同一電源迴路,並未與其他樓層相通,系爭出線盒與室內電源盒之管路長度約1公尺多,垂直高低差約為30公分,倘雨水由此滲入,理應係系爭15樓房屋之室內電源盒先進水而生鏽故障,總開關也會跳開,然室內電源盒並無滲漏水情形,且系爭出線盒與室內電源盒均無水漬或鏽斑,周遭水泥牆壁亦均無水漬痕跡,故雨水不可能由系爭15樓房屋外牆之系爭出線盒進入線管,再流至系爭14樓房屋書房出線盒。況系爭14樓房屋除於100年間因強颱帶來豪雨發生一次漏水外,並未再有漏水現象,足見系爭14樓房屋目前不再漏水之原因,並非因系爭15樓房屋外牆之系爭出線盒封閉始獲改善之故。系爭15樓房屋外牆系爭出線盒之情形係自95年間交屋以來均維持原狀未曾變動過,如因系爭出線盒導致系爭14樓房屋書房漏水,則漏水情形應早已發生。又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後,曾會同設計師打開系爭15樓房屋外牆之系爭出線盒再做勘查,得知該出線盒內有3組接線,第1組連接15樓天花板電源,第2組連接露台另一盞燈,線路亦是沿著上端牆壁走,第3組連接室內之控制閥,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管線、縫隙或孔洞,更可確定系爭出線盒並無任何管線連接至系爭14樓房屋書房之出線盒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鑑定人所為鑑定意見僅為學理及經驗判斷,而非本案事實之判斷,況鑑定意見係鑑定人於法官假設性問題下之答覆,不足為憑;系爭15樓房屋之樓地板係上訴人住宅之一部分,不可能不使用,豈可謂因其使用而致系爭14樓房屋平頂樓地板龜裂;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疏於維修脫落之系爭出線盒,然該出線盒乃建商所設計施作,公共設施之維修責任,非應由其負責,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15樓房屋室外露台外推成為室內空間,業已違法建築法令,因而致系爭14樓房屋有漏水滲水、平頂龜裂情事,原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1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颱風過境期間,發現系爭14樓房屋書房平頂板有多處龜裂及天花板漏水受損現象。
㈢上訴人於買受系爭15樓房屋後,約於96年間,將坐落於如附
圖編號A所示位置,面積4.5平方公尺之15樓房屋室外露台空地,外推成為客廳室內觀景台,已變更竣工圖之原始設計,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之規定,而屬新增違建。
㈣系爭15樓房屋外牆之系爭出線盒,於101年1月17日鑑定人
首度至現場會勘時,即以蓋板將出線盒封閉,惟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1年5月25日之後某日,自行開啟蓋板,查看出線盒內部,並未重新封閉。嗣系爭14樓房屋書房於101年
8月3日蘇拉颱風過境期間,曾再度發生漏水情形。直到原審於101年8月23日現場履勘發覺時,始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場配合以蓋板重新封閉出線盒,並於蓋板上及周遭塗抹矽利康後迄今,系爭14樓房屋之書房天花板至102年4月5日又發生滲、漏水的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5樓房屋坐落在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面
積4.5平方公尺之露台區域外推成為客廳觀景台,為導致系爭14樓房屋書房平頂板有多處龜裂之原因:
⒈原審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為,系爭14樓房屋
書房上方平頂板局部龜裂之原因,研判係混凝土乾縮、鋼筋混凝土保護層不足,以及系爭15樓房屋起居室隔間局部變更等因素(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且建築師公會所指派之鑑定人 王棟柱 於現場履勘時亦證稱:「14樓平頂板上方原本為空的露台,沒有建物,15樓目前將陽台外推,而且將陽台外的露台約1.5米寬度也一併納入成為室內觀景瞭望台,使14樓平頂板承載重量加重,因此我判斷該因素造成14樓書房平頂板龜裂的原因比重較重。」等語(原審卷第70頁)。此外,鑑定人 江星仁 亦證稱:「露台地面即使原來有防水層鋪設,但建築上最忌諱事後加蓋,這樣增加重量,不但會破壞原有結構的可能,而且施工品質會與原先建商一體的施工不同。」等語(原審卷第71頁)。再者,鑑定人即證人王棟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依專業立場,原設計是一個樓板,有增建就一定會變更結構行為。系爭15樓房屋在本來的樓板上,有做一個八角形或是弧形或方形的水泥基座,基座本來就比較重,上面還有玻璃窗,所以當然會有影響。系爭15樓房屋起居室加重,因為有變更結構,所以會造成龜裂等語。均堪認定上訴人將坐落在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面積4.5平方公尺之系爭15樓房屋室外露台空地,外推成為客廳觀景台,乃造成系爭14樓房屋書房上方平頂板局部龜裂之主要原因。
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鑑定人王棟柱於原審亦證稱:「混凝土樓地板層是鋼性
的,15樓景觀台外推後會有向下壓的重力,水泥砂漿及防水層受壓向內縮,至於下方的混凝土樓地板層受拉造成裂縫,而防水層是有彈性的,且該層與水泥砂漿層都很薄,受壓後反而會緊密的貼合在樓地板層,所以這兩層不容易龜裂,除非受力很大,混凝土樓地板層比較容易因為受拉力而龜裂。」、「……,通常變更格局或增加載重,會導致混凝土樓地板層發生龜裂的可能性提高,……。」、「(法官問:如果原本樓地板層因為混凝土乾縮或保護層不足,而早已龜裂,是否會因為15樓景觀台外推變更格局並增加載重而使龜裂情形更嚴重?)是的,這點我可以確定。」等語,且鑑定人王棟柱與江星仁亦均證稱:「只要格局變動或增加載重都容易導致應力重新分配,且15樓外推部分下面墊高的基座所增加的重量,恐怕比上方的落地窗還要多(基座位置如鑑定報告編號8、12下方照片)。」等語(原審卷第97頁正、反面、第98頁)。因認上訴人抗辯系爭15樓房屋露台區域外推成為客廳觀景台可能是天災(地震)、建築時未符合成規或自然耗損等原因,露台區域外推成為客廳觀景台之落地窗重量極輕,不可能改變原始建築結構而造成系爭14樓房屋書房平頂板龜裂云云,尚難遽信。⑵次查,通常於裝潢後,一般建物所有權人不會隨時檢查
房屋平頂板有無龜裂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8月間,因揭開天花板維修孔檢視漏水原因時,始發覺平頂板有龜裂情形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從而縱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發現龜裂之時點,晚於系爭14樓房屋書房平頂板實際發生龜裂之時點,自屬當然。從而,上訴人以其於96年5月間完成系爭15樓房屋露台外推成為客廳觀景台,而被上訴人遲至100年8月始發覺系爭14樓房屋書房平頂板龜裂為由辯稱:系爭14樓房屋書房平頂板龜裂,與上訴人將系爭15樓房屋室外露台空地外推成為客廳觀景台無關云云,實屬無據。
⑶末查,鑑定人 葉蔚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一般在加
蓋的部分,因為先要破壞原有的結構(例如:牆面及屋頂的破壞),再做加蓋的動作,所以一定會有震動或是其他的影響,換言之,已經不是原本建築結構計算之結果。系爭15樓房屋基座與露台至少有用水泥黏起來,所以基座已經變成陽台的一部分,而不是可以活動的等語。參酌上訴人既非本身擁有專業建築智識之人,其抗辯建築設計每一平方公尺得承載重量為150至200公斤及其僅將起居室落地窗外推約1公尺,以矽利康黏貼在地板磁磚上云云,所為之推論而與鑑定意見不符之處,均難以採憑。
⑷再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所為之反對主張,並未舉證證
實,僅陳稱:如鈞院判我敗訴,我到二審會聲請結構技師作鑑定,我目前不申請作其他鑑定云云(原審卷第
122頁反面、第168頁),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聲請鑑定,由專業之判斷以證明其抗辯內容之真實性,尚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項次第4項,
以及附件八所載工程項目修復系爭14樓房屋書房天花板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因雨水由上訴人所有系爭15樓房屋外牆系爭出線盒進入
線管流至系爭14樓房屋書房天花板內出線盒,造成系爭14樓房屋書房天花板(矽酸鈣板)漏水受損等情,業據原審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14樓房屋書房上方平頂板局部確有水漬情形,電線出線盒也有生鏽及水漬痕跡,研判係因系爭15樓房屋外牆系爭出線盒亦即露台牆壁之壁燈現況,燈座有彈離出線盒之情形,雨水會由系爭出線盒進入線管流至系爭14樓房屋書房之出線盒所致(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且查鑑定人王棟柱於原審履勘時亦證稱:「15樓客廳外牆原本有1個壁燈,燈座有彈離出線盒之情形,所以雨水會沿出線盒流進14樓書房,我前次來鑑定發現時,已請水電(工)取下壁燈,並封閉出線盒作改善。」等語(原審卷第71頁),而自鑑定人王棟柱於101年1月17日首次至現場會勘時,以蓋板將系爭出線盒封閉後,直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1年5月25日之後某日,自行開啟蓋板前之該段期間,以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1年8月23日本院現場履勘當日,當場重新以蓋板封閉系爭出線盒並塗抹矽利康防水材迄於原審判決時,被上訴人系爭14樓房屋書房天花板未曾再發生漏水情形;唯獨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1年5月25日之後某日,自行開啟蓋板,且未重新封閉系爭出線盒期間之101年8月3日,被上訴人系爭14樓房屋書房天花板曾一度發生漏水情形,有被上訴人拍攝之4張漏水照片影本可證(原審卷第159頁),且經本院於101年8月23日現場勘驗該系爭出線盒內確為潮濕狀態(原審卷第164頁),益證上開鑑定結論應屬正確。從而,雨水係自系爭15樓房屋之系爭出線盒流進系爭14樓房屋書房天花板,亦即系爭14樓房屋書房天花板因漏水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對於系爭出線盒未維護間具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至於系爭14樓房屋之書房天花板至102年4月5日雖又發生滲、漏水的情形,惟本次滲、漏水時間距封閉系爭出線盒之101年8月23日,已有將近8月時間之久,且102年4月5日發生滲、漏水之原因並未經專業之鑑定確認,自不得單以102年4月5日發生滲、漏水結果,反推系爭14樓房屋書房天花板因漏水所受損害與系爭出線盒未維護間不具因果關係。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出線盒係公共設施並無維護責任云云
。惟查,系爭15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觀之系爭15樓房屋外牆系爭出線盒之功能,乃為提供系爭15樓房屋外牆壁燈燈座電源之用途,其位置位於系爭15樓房屋露台外牆處(原審卷第94頁、系爭鑑定報告編號8編號16相片),故由該出線盒設置之功能、位置及高度判斷,顯為提供系爭15樓房屋露台照明之用途應可認定,從而該出線盒自可認為屬系爭15樓房屋之成分,且專為上訴人所有系爭15樓房屋露台照明之用,而為專有部分,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15樓房屋外牆系爭出線盒,與其室內線
盒是同一電源迴路,並無任何管線與系爭14樓房屋書房之出線盒相通等前詞置辯,然查:
①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5樓房屋系爭出線盒內部
所埋設塑膠套管及線路之實際走向如何,自無從僅憑系爭15樓房屋之室內電源盒並無水漬或生鏽情形,或其周遭水泥牆無水漬痕跡等情,逕認雨水不可能從系爭15樓房屋外牆出線盒進入線管,再流入系爭14樓房屋書房天花板內出線盒。
②此外,上訴人抗辯系爭15樓房屋外牆系爭出線盒之情
形,自95年間交屋以來均維持原狀未曾變動過云云(原審卷第232頁)。衡情系爭15樓房屋系爭出線盒現況,上訴人於交屋時從外觀上一望即知,倘於建商95年間交屋時即有該瑕疵存在,上訴人豈有放任至今未曾要求建商修繕或求償之理?是其上開辯解,實非無疑。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15樓房屋外牆露台壁燈燈座彈離出線盒之狀態乃自95年間即持續存在,自無從憑被上訴人系爭14樓房屋天花板遲至100年8月間才發生漏水現象,斷言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③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對於系爭15樓房屋系爭出線盒之維
護無欠缺,或系爭14樓房屋書房天花板因漏水所受損害與其對於系爭出線盒維護有欠缺並無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應就雨水從系爭15樓房屋出線盒流入系爭14樓房屋書房,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4樓房屋書房天花板(矽酸鈣板),既因上訴人疏於維修脫落之燈座,致雨水自外露開啟之出線盒流入,而受有漏水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項次第4項及附件八所載工程項目,將系爭14樓房屋書房天花板(矽酸鈣板)修繕回復原狀,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審附圖編號A所示外推建物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樓房屋書房上方平頂板,既因上訴人之違法外推行為,受有局部龜裂之損害,且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露台外推之狀態,仍持續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以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項次第1項~第3項及第5項~第9項所載工程項目,將系爭14樓房屋書房上方平頂板修繕回復至無龜裂之狀態,暨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系爭15樓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外推建物(面積4.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5樓房屋屋外坐落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面積4.5平方公尺之露台區域外推成為客廳觀景台,為導致系爭14樓房屋書房平頂板有多處龜裂之原因;另因雨水由上訴人所有系爭15樓房屋外牆系爭出線盒進入線管流至系爭14樓房屋書房天花板內出線盒,造成系爭14樓房屋書房天花板(矽酸鈣板)漏水受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復系爭鑑定書附件六項次第4項,以及附件八所載工程項目修復系爭14樓房屋書房天花板及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審附圖編號A所示外推建物,為有理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欣怡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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