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湯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告億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為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主張其依兩造訂定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之交貨地在基隆港,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惟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貨款,自應以價金給付約定之地點,為債務履行地,而依原告所附之兩造間買賣契約條款中,並未明文約定給付貨款之履行地,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其管轄法院,應依「以原就被」原則,以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