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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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楷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楷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楷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四氫大麻酚係屬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0.504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7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690號鑑驗書1份(見10
7年度核交字第1799號偵卷第4頁)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既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K菸1支、K盤1組、愷他命1包,固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9806號偵卷第29頁、第107頁),然為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9806號被告翁楷程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楷程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四氫大麻酚1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散發愷他命味道為警欄查,遂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53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同意警方搜索,警方在其身上及前揭車內扣得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5043公克)、K菸1支、K盤1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楷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照片9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前揭四氫大麻酚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前揭四氫大麻酚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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