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能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萬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款,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高,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尚輕微,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