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20號抗告人乙○○原名: 陳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甲○○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2,805,000元之債權,因抗告人有隱匿及脫產之虞,爰聲請求抗告人之財產於12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且本對人並未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相對人所提之匯款明細表,與抗告人有何逃匿、脫產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無涉,充其量僅得認其就已請求之原因,即兩造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為必要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仍未釋明,抗告人縱對相對人負有債務,然抗告人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是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形,本件並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詎原法院未予詳察,竟仍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尚有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第7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已陸續匯出459萬元之借款至抗告人於大眾銀行之帳戶,扣除抗告人已清償之178萬5千元,尚有280萬5千元債權未獲清償,已據其提出匯款單及簡訊為憑,可見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為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已提出抗告人在大眾銀行之帳戶明細,主張:抗告人常將其名下之金錢移匯至第三人處,且時間相近、次數頻繁,金額巨大,如97.1.14.交易紀錄即達20筆,有隱匿財產之虞,參以該帳戶於98.10.6.之可用餘額僅1,742元,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較,顯有差距,日後恐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其債權之虞,此亦經相對人提出前開匯款明細以為釋明,依其形式外觀已足令法院形成其主張有可能之概然心證,抗告人於本院亦自承伊有信貸二、三十萬元未清償,另加上房貸及車貸共負債四百多萬元,且其帳戶存款僅一萬餘元(本院卷第13頁),足見抗告人已無資力,相對人抗辯:其日後縱獲得勝訴判決,亦恐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受清償之虞,故有假扣押以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必要,即非無憑,相對人復陳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因之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40萬元之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2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裁定廢棄,核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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