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1號原告 林可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信榮 、 蘇義明 、 蘇品慈 、 蘇晉德 、 蘇偉信 、 蘇純君 、 蘇玲珠 、 蘇信憲 、 盛婉甄 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基於對被告蘇信榮之債權代位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蘇曾 溪流、被繼承人 蘇政亨 之遺產,原告所陳報被繼承人蘇曾溪流之遺產及本院核算之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繼承人蘇曾溪流之繼承人有被告蘇信榮、蘇義明、蘇品慈、蘇晉德、蘇偉信、蘇純君、蘇玲珠、蘇信憲,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蘇政亨之遺產及本院核算之價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繼承人蘇政亨之繼承人有被告蘇信榮、蘇品慈、蘇晉德、盛婉甄,其應繼分均為4分之1,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代位之被告蘇信榮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63,183元【計算式:(2,428,400÷15)+(5,159÷4)=163,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據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算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一:
編號遺產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元/㎡)價額(新臺幣)1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全部2,250260元585,000元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1,653260元429,780元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1,930260元501,800元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872260元226,720元5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107260元27,820元6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36260元9,360元7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185260元48,100元8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2,307260元599,820元9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32分之5127260元5,1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被告蘇信榮十五分之一2被告蘇義明五分之一3被告蘇品慈十五分之一4被告蘇晉德十五分之一5被告蘇偉信十分之一6被告蘇純君十分之一7被告蘇玲珠五分之一8被告蘇信憲五分之一